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全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维和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买卖协议书,将被告的川REC988车转让给原告,随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川REC988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车是事实,与原告宁贵全之间的协议属实,不存在变卖、抵押,被告完全赞同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

2、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购车的事实,被告朱**将该车作价130万元卖给原告宁*全用于抵扣其从宁*全处的200万元借款和利息。

3、川REC988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表两份,拟证实该车已交付原告宁贵全使用。

4、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朱**为了还清原告宁贵全的借款200万元,将朱**名下顺庆区红光路古桐会所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原告宁贵全。

5、宁*含南**银行转款单以及交易记录一份,宁贵全及宁*含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宁贵全于2014年6月19日、21日通过其儿子宁*含的账户转款190万元给被告朱**。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卖车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并称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就将200万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借条销毁。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甲方朱**、乙方宁贵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川REC988号车转让给乙方,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款在乙方借给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中扣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后,被告朱**就将川REC988号车交由原告宁贵全使用至今。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甲方朱**、乙方宁贵全,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顺庆区红光路古桐会所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宁贵全,转让金额为捌拾万元正,此款在宁贵全借给朱**的借款中扣出”。2014年9月20日,原告宁贵全便将朱**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朱**,朱**将其销毁。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6月21日原告宁贵全通过其儿子宁浩含的南**业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账190万元给被告朱**作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协议书,被告朱**将其所有的川REC988号车作价130万元卖于原告宁贵全,并将其所有的古桐会所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川REC988号梅**奔驰车归原告宁贵全所有,被告朱**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