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于2014年11月中旬分别向吸毒人员唐某某、黄某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倪*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母亲病重,需其尽孝,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被告人倪**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倪**在乐至县天池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外一小巷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倪**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倪**在乐至县天**县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处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涉毒人员人身危险较大,对倪*甲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倪*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倪*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甲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