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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简称川**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安排,外派到塔吉克斯坦工作,合同期限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由于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原因,原告在塔吉克斯坦工作不到半年尚未领取工资就被无故遣返回国。2012年9月底,通过协商,第五工程分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原告在塔吉克斯坦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应当按53696元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20%,仍有42956元未支付。该款经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因第五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川北数**公司1、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按约定支付所欠工资27956元,并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该款项从2012年9月到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40元;4、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律师费等以庭审结束时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3、《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前期费用1.5万元。

4、《鸟**公司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应得工资以及支付了前期费用的情况。

5、《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6、《同意回国意见书》,证明原告是被迫离境以及未领取到工资等事实。

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的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是与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工程分公司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2、原告是向四川省**有限公司交纳的前期费用,应由外**司退还该费用;3、原告如果提供了第五工程分公司有欠发工资的证据,请依法裁判,但不同意支付利息;4、第五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为原告在塔吉克斯坦安排了工作。后因为塔吉克斯坦政府的原因(经济、安全受到冲击),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才提前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资料费、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王**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简称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五分公司在塔吉克斯坦的工地从事建筑人员管理或生产工作;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计算。乙方(原告)向甲方(五分公司)缴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乙方履约前期费用开支,合同期满一次性报销前期费用开支3万元给乙方。当天,原告向四川省**有限公司交纳了现金7500元(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蒲**收取了原告现金7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代五分公司收到王**前期费用7500元,凭此收据换公司开的收据。”。事后,原告经五分公司的安排到达塔吉克斯坦开始工作。同年9月30日,原告回国,并签订了《同意回国意见书》,内容为“因公司原因,造成乙方提前回国,鸟**司同意安排其回国,并按其要求办理离塔回国手续。”当天,鸟**司制作了《工资表》,载明“王**前期费用15000元,4月工资3556元、5月工资7620元、6月工资7620元、7月工资7620元、8月工资7620元、9月工资7620元,合计41656元,生活费3280元,税收1250元,借支3430元,补助5000元,实领53696元。”鸟**司及原告在该《工资表》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关于李**同志(五分公司负责人)欠薪问题由鑫都分公司全权垫支;本协议当日支付原告总工资的20%,在本年12月前,再支付总工资的40%,余剩工资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现金10740元,尚欠42956元(含前期费用1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系川北数码港五分公司合同制工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五分公司与原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纠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退还的15000元费用中,有7500元是案外人蒲**收取的,但蒲**在收条中已注明该款是代五分公司收取的,工资表中亦载明原告交纳的前期费用为15000元,即表示五分公司是认可原告交纳的前期费用是15000元的事实。因收据、收条、工资表中均载明是“前期费用”,合同中亦无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故该款不能确定为保证金性质。原告交纳的现金虽是四川省**有限公司收取的,但从原告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原告)向甲方(五分公司)缴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乙方履约前期费用开支,合同期满一次性报销前期费用开支3万元给乙方”的约定来看,该款的报销(实为退还)责任应由五分公司履行,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以收款人系外**司,应由外**司予以退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前期费用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支付工资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工资。2012年9月29日,五分公司对原告应领取的工资(扣除借支等费用后为38696元)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至此五分公司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五分公司的拖欠行为,为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74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工资为27956元。

三、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系五分公司未为原告办妥在塔吉克斯坦居留的相关手续,致使其被遣返回国;被告称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塔吉克斯坦政府的原因,但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尚在合同期内,本院推定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向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7620元×1/2月=3810元。

四、关于赔偿原告交通费、资料费、律师费等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上述费用,亦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费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胜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9月30日起、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胜工资27956元及利息(以2795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川**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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