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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凌、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蔡*先后5次委托隆士平带人前往山西临汾市乡宁县关庙乡丁盘村考察刑释人员帮教培训基地项目涉及的土石方工程。后蔡*又委托张**前往该项目所在地考察土石方工程一次。蔡*委托人员前去考察,支付了一定费用。此后,张**与谢**共同前往项目所在地考察一次。

2012年5月22日,谢**作为委托方,李*作为被委托方就山西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挖土石方工程签订《委托服务协议》载明,水电集团已与山西**限公司签订了山西临汾帮教基地挖土石方的工程,工程总量约为2000万立方米,运距2公里以内,价格为16元/立方,业主方的付款方式为:(1)交50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预交3000000元,进场施工再交2000000元);(2)水电集团次月5日结算并支付月进度款80%,20日内结算支付上月全部工程进度款,第二个月起付当月工程量的80%,20日内结算支付工程款余留的20%。谢**就该项目特委托李*协助收款等其他服务。委托服务的内容形式:李*向谢**提供该项目有关信息情况供委托人公司参考,协助谢**顺利与水电集团签订该项目承包合同。李*协助谢**签订该项目工程承包后,谢**按土石方每立方0.33元付给李*(暂定2000万立方,最后按谢**与业主方实际挖方的总数为准)暂定应付委托服务费约为6600000元(不含税费)。谢**不论盈利或亏损,每月与业主方结算后,收到水电集团工程款后的第二日按当月挖方量支付,直至挖方工程完工为止。合同生效条件:在谢**与业主方签订山西临汾帮教基地挖土石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当天该协议就生效。合同至该项目服务费支付完毕时终止。同日,谢**与李*还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协议》,其内容,除约定谢**按项目土石方每立方0.67元付给李*外,与前一份《委托服务协议》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谢**未实际向李*支付费用。

谢**于2012年5月29日与水**团在水**团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承包山西临汾市乡宁县关庙乡丁盘村刑释人员帮教培训基地项目的合同。对此,水**团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签约时,谢**、蔡*及黎**均在场。2012年5月30日,谢**通过中**银行向蔡*转账支付200000元。

谢**与水电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后,谢**未实际入场施工。

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张**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3月,蔡*联系的山西乡宁县丁盘村土方工程,约2000万方,价格每方15元。蔡*派人去了解该工程后,我们往返2次去丁盘村了解情况,并见了项目负责人李*。期间我联系的谢**(谢**)一起也去了丁盘村了解该工程项目。回到成都有谢**、蔡*和我等人多次到甲方单位(四川水电**责任公司)洽谈。甲方阎(颜)总接待。谢**决定与甲方签订合同做该工程。谢**支付了贰拾万元前期费用,该费用转入蔡*帐上。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黎**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3月,我和蔡*通过张**认识谢**,然后我和蔡*及张**同谢**多次到甲方公司(四川水电**责任公司)与甲方阎(或者颜)总等人洽谈,工程在山西临汾乡宁县丁盘村,大约2000万立方工程量,价格每方十五元。然后谢**决定同甲方签订合同,谢**支付贰拾万元的前期费用,并记入蔡*账户,因为前期我们以及蔡*派人都去过山西临汾兴宁县丁盘村了解此项目和运作,为该项目前期的费用”。

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隆**出具《有关山西临汾乡宁县丁盘村土石方工程说明》称:“2012年3月初,经蔡*介绍说四川水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集团)有山西临汾乡宁县丁盘村土石方工程二千万方左右单价十五至十六元一方。后经我方商量决定由我隆**前去山西考察,在3至5月份期间,由我自行开车前去考察五次,当时四**集团代表李*接待并介绍了工程情况。我们认为该项目有操作空间。便开始寻找合作伙伴,在此期间蔡*的朋友黎**得知此情况后说有一朋友想做,从此黎**的朋友谢**开始介入,通过黎**介绍后黎**的老公张**分别也同谢**前后三次去考察。经谢**自己定夺后决定接收该项目。同时我们与谢**商定由谢**支付前期考察费用20万元,支付到蔡*账上,入场后再付前期费用10万元。记忆中4月29日谢**与四**集团签订了合同。5月30日支付我们的前期费用20万元。以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我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谢**的身份证、蔡*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转账凭条、《委托服务协议》两份、黎**、隆**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黎水仙、隆**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水电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合同尾页复印件,原审法院依法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成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成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谢**主张蔡*收受其工程介绍费,未实际介绍工程,故要求返还。蔡*主张收受款项有合理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几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蔡*为促成谢**与水电集团的合作,多次派人从成都驱车前往位于山西临汾市乡宁县关庙乡丁盘村刑释人员帮教培训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现场考察的事实,且各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谢**称在签订合同前不认识蔡*,亦否认蔡*派人前去考察工地情况与其有关。谢**否认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但谢**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蔡*为促成谢**承揽土石方工程,派人前往山西的工程所在地进行考察,并产生一定费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无错误转账等情形,谢**向相识仅一日的人直接打款200000元之巨,实与常理不符。谢**在与水电集团签订承揽合同后,于次日将200000元费用支付给蔡*,应为支付蔡*为工程承揽所作前期工程的费用。蔡*收受该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双方的约定,且蔡*也实际履行为谢**考察项目促进承揽合同签订的义务,不符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规定。谢**要求蔡*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谢**所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能够证明蔡*并非谢**与四**集团就“山西临汾土石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服务人或居间服务人。2、证人黎**、隆**的证言以及四**集团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蔡*收取谢**支付的20万元有合法依据,且辩解理由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谢**向蔡*转账支付20万元后,蔡*未按其承诺向谢**介绍建筑工程,蔡*拒不返还20万元已损害谢**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称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委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3、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前期费用,收取是有合法依据。4、20万元是前期费用,被上诉人并无介绍其余工程的义务。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与四**集团签订工程的居间代理人是李*。2、证人吴*、谭**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并未委托蔡*考察该项目,该项目的居间人是李*。被上诉人蔡*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是四**集团的单方说明,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关系,20万元是前期考察费用,并非居间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2、证人吴*和谭**的证言,与一审庭审中谢**的陈述互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李*为谢**与四**集团签订合同的协调人,但不能证明蔡*收取20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吴*和谭**的证言,在考察的次数以及是否认识蔡*等问题上与谢**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收取谢**支付的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谢**陈述之所以向蔡*支付20万元,是因为蔡*承诺给其介绍新的工程;蔡*陈述之所以收取该20万元,是因为谢**承诺给付的“山西**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就业培训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前期考察费用。无论是基于谢**的陈述,亦或是基于蔡*的陈述,客观上均是基于双方的一种约定,才产生了支付2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管该约定是否实现,均不能否认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协议或约定,故谢**向蔡*支付20万元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谢**以不当得利主张蔡*返还该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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