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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甲诉贺*甲、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邹*甲诉被告贺*甲、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贺*甲、贺*乙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2006年,被告贺*甲因在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青云寺村投资建房缺乏资金,分数次向原告邹*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并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向原告邹*甲借款系被告贺*甲、贺*乙的共同意愿,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故原告邹*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甲辩称,被告贺*甲对原告邹*甲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已向原告邹*甲还清了借款,且被告贺*甲与第三人邹*乙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也未提及原告邹*甲诉称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邹*甲提交的借条上书写了一个叉字符号,证明该借条已作废;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邹*甲负担。

被告贺*乙辩称,被告贺*乙同意被告贺*甲的答辩意见;原告邹*甲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贺*甲出具,被告贺*乙与案件无关,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贺*甲因在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青云寺村投资建房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邹**借款,并于同年8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原告邹**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贺*甲亲笔书写,借条上划了一个叉字符号,该符号系原告邹**亲笔勾划。2015年3月16日,被告贺*甲、贺*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贺*甲2006年8月18日向邹**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元是贺*甲个人债务,与前妻邹*乙无关”。2015年3月25日,原告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不要求追加被告贺*甲的前妻邹*乙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邹**、被告贺*甲、贺*乙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的起诉状、户籍信息、建房协议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虽为被告贺*甲亲笔书写,但原告邹*甲本人在借条上亲笔书划了一个叉字符号,该符号流畅、完整且覆盖了借条的全部内容,从常理推断,被告贺*甲已向原告邹*甲还清了该笔借款,且原告邹*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仍然存在,故对原告邹*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元,由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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