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新**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四川**民法院申请执行,受该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53488.20元以及双倍利息(以353488.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调解书确认的的付款之日起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0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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