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第**责任公司与眉山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眉山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白**、被告眉山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诉称,双方就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南段)达成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投标报价系根据被告给定的工程量清单作出,并在招标文件中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下浮16.2%提出报价。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3)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预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在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40%结算。15.4(4)约定,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60%。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给出的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给定的工程量不符,系由被告故意不按照施工图编制工程量清单导致。同时部分设计图中给定的工程量也与施工实际状况不符,且非基于原告的原因,施工中经双方和监理方共同确认,在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之外增加了实际工程量。同时基于被告原因,变更了设计图,增加了工程量清单以外的项目。原告的投标综合单价报价,系根据被告给定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确定的工程量作出的。如果新增工程量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5.4(3)、(4)约定,超出工程量15%的部分综合单价下浮40%计算,则该新增工程综合单价要低于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成本价。现基于被告原因,多次在实际施工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中隐瞒实际工程量,被告滥用了其作为招标方制定工程量清单的优势地位。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出于对被告给定的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的信任,对承包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和施工成本产生了重大误解,施工时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的工程增量,也远超过签订合同时所能正常估计、预料的风险范围。该合同的履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将来该损失还会扩大并无法预料,该合同条款已明显不公。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合同条款属于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1、变更《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3)、(4)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过财评控制价预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超出部分以及工程变更后新增项目的单价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90%”;2、判令确认原告完成的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挖一般石方(用于回填)松石、挖一般土方(外运)、石渣回填、挖淤泥、桩基声测管”超过工程量清单部分15%量部分结算价为7151813.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眉山市**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如何具体对超出工程量清单给定工程量的部分如何计算综合单价进行明确规定,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应该受到保护。该合同的签订,系经过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的招投标程序,该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发出的招标文件(涵盖工程量清单、设计图)仅是原告对不特定的投标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使存在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地方也不具备合同效力,相反,原告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并在合同中得到了确认。原告发出要约并由双方在其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要变更合同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禁反言”的合同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错误,应当在开标前向招标人、招投标监督机构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投诉,而并非在合同履行中提出变更请求。合同专用条款15.4(3)(4)并非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新增工程量就合同总工程量中比重不大,原告在个别分部分项工程中低于成本价并不代表其在整个工程中低于成本价。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在竣工后政府审计中向发包人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而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求变更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眉山市**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6月6日。其招标范围是施工图纸和相应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范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招标文件中也给定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章专用合同条款第15.4变更的估价原则规定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3)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价(即招标清单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增加在15%以内(含15%)的,按中标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结算。招标文件中涵括了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系招标方依据设计图纸和“眉山市**会财政局关于该项工程招标控制价的评审意见”给定。该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2.15.6项规定,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种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综合单价均不调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90%。该招标文件给定的工程最高限价为167415236元。2013年5月23日招标方发布了“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即“补遗书”,对招标文件第四章专用合同条款第15.4变更的估价原则(3),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价(即招标清单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10%结算;增加在15%以内(含15%)的,按中标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结算”修改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价(即招标清单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40%结算”。同时对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15.7“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种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综合单价均不调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90%”修改为“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种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综合单价均不调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60%。注:如采用上述(1)(2)项计量计价的工程内容,其工程量与原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累积计算,并按专用条款中15.4第(3)条执行”。2013年6月5日,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在原告以低于招标最高限价约16.2%的140293969元报价中标。

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140293969元(该价格较招标最高限价下浮约16.2%)”;“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专用合同条款15.4(3)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预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在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40%结算。(4)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60%”;“专用合同条款24.1争议解决方式:24.1.1合同纠纷的解决:(1)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对合同履行、结算中的造价争议或分歧,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了多次工程量增加。1、工程量清单中暂列的挖一般石方(用于回填)松石的工程数量是200000立方,原告报综合单价是27.36元,实际施工中,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实际的施工量为353287立方,工程量清单给定工程量和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设计图纸中认定该处为次坚松石。工程量清单依据财评报告认为暂定为松石,如遇有岩石按签证处理。实际施工中认定为松石;2、桩基声测管,工程清单给定的桩基声测管为1536米(两桥合计),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实际的施工量是6810.6米,工程清单和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均为被告提供。3、原告在施工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市政道路边坡进行了调整,变更了设计图,增加了挖一般石方(用于回填)松石工程量31939.2立方;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12#平交道口,增加了挖一般石方(用于回填)松石工程量8670立方、4、工程量清单中040101001007挖一般土方(外运)给定工程量是21730立方,施工图纸中相应的工程量为31951立方,该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经双方、监理方确认,低填浅挖处在设计图纸上增加挖一般土方(外运)9015立方,最终实际工程量增加挖一般土方(外运)15246立方,相应的增加石渣回填5187立方。5、特殊路基工程,因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和现场状况不同,经双方、监理方确认,在给定的工程量清单中挖淤泥13076立方的基础上增加35649立方,换填碎石土11550立方基础上增加31215立方。6、关于桥梁钢基护筒,施工设计图上要求1.2米桩基钢护筒382个,1.3米桩基钢护筒50个。被告根据财评报告在给定工程量清单时,将一次性消耗的钢护筒确定为周转使用,工程量中给定的钢护筒数量为0.483吨。而实际施工中,依据现场状况发现不能周转使用,只能按照设计图为一次性消耗。因现在施工未完成,原告测算实际需要钢护筒180.371吨,超出工程量清单179.888吨。7、到原告起诉时,该工程约完成清单总工程量30%,原告称已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估计为1000万左右,到庭审结束时达到清单总工程量的50%。在庭审中,岷东新**办公室第426号通知告知被告,决定在施工市政道路增加级配沙砾石垫层,具体厚度由设计单位根据地勘情况和施工现状确定,该项目属于被告的设计新增项目。以上1-6项增加的项目和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有争议。原告诉称,起诉时已完成清单总工程量的30%,已实际增加工程量按照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已增加1000万元左右,庭审结束时完成清单工程量的50%。新增沙砾垫层项目预计增加工程款500余万元。截止庭审结束时,新增工程量已达清单总工程量的20%。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出申请,申请对该工程相关合同计价方式进行裁决,请求确认对新增工程量按照投标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2014年3月27日,被告也向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出同样的申请,请求对新增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超过清单工程量15%的部分按照综合单价下浮40%计价。2014年5月6日,四川省建设工程管理总站作出川建造价(2014)便27号回复,认定双方所反映的施工中路基挖石方增量、新增路基挖石方变量(2项)和钢护筒四项合同事件,均符合合同专用条款15.4第(3)款约定条件。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与市场通常约定相差悬殊;建议双方对该条款约定的超过15%以上部分的工程量,其综合单价存在争议的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能协商解决的,按达成一致的约定处理;如协商不成的,按该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的其他约定处理(即诉讼解决)。

另查明,被告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不久,又就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北段项目2标段通过招投标与江苏天**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变量新增部分的计价的约定,不同于本案合同15.4(3)、(4)的约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1.0.5项规定,承担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9.3.1项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价格,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9.3.1-1)。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9.3.2项规定,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本规范第3.1.5条的规定计算。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本规范第9.3.1条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9.4.2项规定,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9.5.l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9.6.l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9.6.2条、第9.6.3条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9.6.2项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的增加工程量,按照原告中标价(合同总价)相对于原告招投标时的招标控制价的下浮比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进行计算。本院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协议予以支持,对其他工程变量的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的变更诉求,即合同专用条款15.4(3)、(4)条款的变更诉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文件、补遗书、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路基土石方数量表、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文件更改通知单、增加土石方工程量的报告、石方路基工程量分段统计汇总表、关于平交道口、港湾式公交停靠站施工相关问题的通知、变更工程数量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低填浅挖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施工图工程数量表、工程数量表(桥梁)、计算说明、会议决定通知、四川省造价总站的回复及附件、市政道路工程北段部分招标文件、清单内新增工程原价与下浮金额统计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和评审意见、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期间新增工程量本身并无争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均由双方当事人和监理方确认。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增加工程量超出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给定工程量以外的部分的计价方式。

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的规定,国有出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设计图均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变更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本案中,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设计图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系由被告给定,且招标文件补遗书是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发出的,招标书中关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综合单价计价下浮比率由10%变为40%,也是投标截止之前原告方就已知晓的,原告也未在签订合同前对该变更提出异议,其存在过失。《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9.4.l规定,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被改变为止。本案中,原告根据对方给定的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发现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状况、被告的设计变更并不完全相同,导致大量的工程增量,自身具有一定过失。

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据双方当事人核对,合同实际履行中产生的工程变量主要存在三种情形:1、给定工程量清单已有的分部分项,但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经双方确认后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清单给定的工程量不符;2、给定工程量清单没有的分部分项,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经双方确认后的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3、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与施工图纸不符的),经双方确认后的工程量变更。实际上,本案针对的合同专用条款15.4(3)、(4)所涉及到的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情形,均不包含因原告故意或过失导致工程变量的情形。

这些状况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完全意料到的。从双方确认的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发生的工程增量来看,该变更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也认为专用合同条款15.4(3)约定计价方式与市场通常约定相差悬殊。从原告提交的7次工程变量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数量、价格均未能准确认识,随着合同的履行,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给原告带来或将带来加大的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专用合同条款15.4(3)、(4)产生重大误解。

从商业风险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2.15.6项规定,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种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综合单价均不调整……这样的合同约定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3.4.1的规定。由此可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如果按照合同15.4.(3)(4)的约定来计算工程变量的单价,显然已经超出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能正常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商业风险范畴,其签订该合同15.4(3)(4),系出于重大误解。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双方确认的已发生变更的工程量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回复来看,合同的履行,已经或将要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使得误解方(原告)的利益遭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设计图和给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系由被告制定,原告在签订合时基于对被告给定的设计图、工程量清单的信任,对依图和原告要求施工所产生工程量变更缺乏正确和准确的认识,该实际履行后果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评估相差悬殊,且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该误解与原告签订专用条款15.4.(3)(4)行为具有明显因果关系。同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无法预料到合同履行后会产生过多的工程增量。

同时,原告出于对由被告给定的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的信赖,签订了合同专用条款15.4.(3)(4),待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发现由于自己的误解给自己带来的损失,该损失亦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显失公平的诉讼理由,由于本案中无法认定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的情形,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专用条款15.4(3)(4)条款,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公平原则,以及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的意见,应予以变更。

(二)如何变更

原告请求对合同专用条款15.4(3)、(4)中部分条款变更为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90%的诉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是住建部依法制定的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国家标准,其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参照该规范对合同专用条款15.4(3)、(4)的部分条款予以变更。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条件达成后,依照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并未完工,结算条件尚未成熟。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9.3.1、9.3.2、9.4.2、9.5.1、9.6.1、9.6.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与被告眉山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5.4(3),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预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在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下浮40%结算”变更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财评控制预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给定工程量增加在15%以上时,超过部分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标价分部分工程清单报价中综合单价×(1-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二、将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与被告眉山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岷东新区西纵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5.4(4),即“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60%”变更为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a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b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c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以下公式确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根据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的综合单价×(1-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74.15元,由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眉山岷**有限公司负担346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