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四川鼎**有限公司、符**、佘*,第三人达州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符**、佘*及第三人达州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20日、12月4日给被告借款共计4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同时被告符**和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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