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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黄许圣山砖厂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7日、3月29日四次向原告购买泥煤共计476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泥煤款,尚欠17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并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与阳**是合伙,被告已经给了30000元,超过了应付的数额,原告应当找阳**要钱,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持有2012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7日、3月29日的泥煤入库单4份,收货人为杨**。2014年9月23日,原告唐**与被告曾华*在德阳市旌**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唐**在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期间向曾华*供应煤……,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6.自2014年9月23日为止,以前所有账目清除(黄*除外)。同日,被告曾华*向原告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圣山砖厂拉唐**泥煤总金额47600元,曾华*已付30000元,由于圣山砖厂由阳**和曾华*合伙,因此余款17600元的债务由阳**承担”。此后,原告唐**向被告曾华*索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曾华*与阳**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是从被告曾华*处听说。被告曾华*对于其与阳**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仅口头陈*,未举出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入库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关于合伙关系的陈*,仅从被告曾**处听说,被告曾**辩称其与阳**是合伙关系,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唐**出具证明的当天,双方在新中**委员会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载明黄*的债务未进行处理,被告曾**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黄*圣山砖厂货款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依约向被告曾**交付了货物,被告曾**未付货款属于违约。关于货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曾**辩称,其与阳**为合伙经营,被告曾**已经支付30000元,余款原告应当向阳**主张权利,但被告曾**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阳**、黄*圣山砖厂之间的关系,原告唐**向被告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曾**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曾**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故原告唐**向被告曾**主张所欠货款17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资金利息应自被告曾**出具证明的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原告诉请),对原告唐**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货款176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曾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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