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均与谭**委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均诉被告谭**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均诉称,原、被告系公兴工地和金堂工地的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交与被告现金365000元用于发放工地工人的工资,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发放与工人,而且还东推西拖无理取闹。由于工人长期领不到工资到处信访,还将原告告上法庭。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3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小东辩称,双方确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只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收款后就在原告提供的已写好内容的《收条》上签了名,当时《收条》上也只有第3、4行的内容,并无其他内容,且整个《收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和落款日期是被告书写。被告认为,《收条》上其余部分的内容为原告找人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原告的请求不是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工地劳务合伙承包关系。原告以所持被告签名的《收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资款365000元。《收条》书写在一张有横隔的稿签纸上,在“收条”二字之上有4行空白,“收条”二字之下共有五行内容:第1、2行内容为“今收到王*均公兴工地垫资款现金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园整”;第3、4行内容为“今收到王*均金堂工地垫资款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园整”;第5行内容为“两项共合计:叁拾陆**仟园整”;右下2行内容为“收款人:谭**”和“2013年3月16日”;在日期落款之下还有一行空白。诉讼中,被告对收条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中添加了有关360000元的内容,并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鉴定:《收条》中第三行、第四行书写字迹与第一行、第二行、第五行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第一行、第二行、第五行书写字迹为后添加形成。对此鉴定结论,双方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收条》是被告写好后交与原告保存的,并申请对被告签名的时间等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四川**鉴定所(以下简称:鼎*鉴定所)鉴定:1、《收条》中文的第一、第二、第五行的笔迹与第三、第四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2、《收条》中文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行的书写时间分别与收款人处“谭**”签名书写先后时间的鉴定,虽然通过多种手段和仪器设备进行检验,但终因相互之间间隔时间较短,难以做出明确的结论。对于该份鉴定,双方对第1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为了明确被告签名时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共同选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对《收条》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收条》第一、二、五行内容文字是在“谭**”签名之后书写形成;第三、四行内容文字与“谭**”签名为同时书写形成;2、《收条》第一、二、五行内容文字与第三、四行内容文字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合伙的2013年3月16日交给被告现金365000元并让被告用该款支付工人工资。因被告收款后未用该款支付工人工资,故应将该款返还。被告则提出2013年3月16日原告只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而非365000元,且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争论的焦点为2013年3月16日的《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即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金额是5000元还是365000元。评析三份鉴定结论,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示,收条上第一、二、五行的内容的后于第三、第四行的内容添加形成。这与人们一般的书写习惯有别,而且书写《收条》的纸张存在较多的空白处。鼎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难以鉴定《收条》上第一、二、三、四、五行内容与“谭**”签名的先后时间,此结论并不能证明任何一方的主张。南天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签名时确认收到的现金金额为第三、四行内容显示的5000元;有关360000元现金的第一、二、五行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形成;第一、二、三、四、五行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以上三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关于《收条》由原告保存的陈述,原告关于2013年3月16日交给被告365000元现金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原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由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王*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