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赵*、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公司(以下简称人艺人公司)、王**、赵*、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姜**申请追加王**、赵*、洪**为本案被告。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赵*、洪**,被告人艺人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作,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遵城1-2-2”、“和泰锦苑7-18-3”等7处由原告姜**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施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进行验收并核定费用报销单7张,至今尚欠1392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3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艺人公司、王**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不存在承揽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负责人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签字,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是公司。

被告赵*、洪**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二答辩人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

2.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用的两块牌子,实际控制人是王**;

3.聘用合同、工作牌。用以证明聘用赵**公司总经理,与其公司宣传是一致的;

4.说明。用以证明德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没有工商登记;

5.收据4份、报销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报酬已经被告公司负责人核实,大部分已支付;

6.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赵*收回的工程款已经转给王**;

7.收据2份。用以证明开具的收据票号相近,只差1位数,被告公司用了两个公章;

8.被告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公司实际工作地是德**江西路108号,公司有四个股东;

9.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邱*是人艺人公司负责人洪**的妻子;

10.公司资质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资质是伪造的;

11.员工手册。用以证明人艺人公司就是人人公司装饰公司,在一起开展业务;

12.转款凭证。用以证明人人公司与人艺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原告与人艺人的工程款是王**在支付;

13.蒋*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赵*、洪**均是王**派来实际管理人艺人公司,赵*与张**是夫妻关系,“人人公司”被抢先注册,所有才叫人艺人公司;

14.姜**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人人公司就是人艺人公司,赵*管理公司,赵*是张**的老公,洪**是邱*的老公,目前被告还欠部分劳动报酬没给;

15.人艺人公司财务明细查询及销户说明。用以证明王**抽逃出资。

被告人艺人公司、王**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验资报告、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人艺人的经理是王**,不是赵*。王**和人艺人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实际控制人。

被告赵*、洪**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股东出资协议。用以证明人人公司就是人艺人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艺人公司、王**对原告所举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宣传资料没有异议,但对上面附的名片及地址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块牌子;对证据3有异议,聘用合同没有实际内容,也不能证明赵*是公司的经理,这里的赵*并非是报销单上的赵*。工作牌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就是同一家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报销单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报销单仅写工程部,并没有证明报销对象是谁。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是费用报销单,即使报销也应当提交垫付的依据,而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不存在报销的事实和依据。还有其中一张报销单不是原告。还有一份是水电管理费,既然是承揽关系,就没有管理费和提成费。报销单上写的是邱*。收据是人人公司盖的章,并非是被告人艺人公司,收据上的赵*也不是被告的人员,收据是质保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找赵*协商的,赵*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说单方面把钱转交,没有实际的东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一个盖的是人人公司的公章,另一个是盖的人艺人的公章,不能说明两个公司有什么关系,赵*是人人公司的人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四名股东不是收据、报销单上签字的人员,公司登记地址是南泉小区,与人人公司的地址一样,两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邱*与洪**是否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洪**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所做的事情完全代表自己,不能证明洪**代邱*签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是人人公司,并不是人艺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有转款数额,转账是王**,并非公司,不能说明用途是工资或材料款;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证人说他们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追偿劳动报酬与本案没有关系,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抽逃出资。

被告赵*、洪**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艺人公司、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赵*、洪**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艺人公司、王**对被告赵*、洪**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履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第1、2、3、4、5、6、7、8、9、11、12、13、14、1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的资质证书不予确认,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对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艺人公司、王**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被告赵*、洪**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从2014年7月起,原告姜**为被告人艺人公司装修的“遵城1-2-2”等工程提供劳务和装修材料。原告姜**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7日,经办人赵*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公章为德阳市**责任公司。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收取蒋辉质保金1420元、1100元,两张单据加盖的印章分别为德阳市**责任公司和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均是赵*。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间,经赵*、洪**分别或共同确认的劳务及材料款总金额为13993.50元。另查明,被告人艺人公司股东为王**、陈*、张**、邱*四人,邱*与洪**是夫妻关系、赵*与张**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王**、陈*、张**、邱*签署了《股东出资协议书》:“综上述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就投资设立德阳市人**限责任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再查明,人艺人验资报告载明“王**、陈*、张**、邱*分别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缴存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黄河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验资账户51001640042052500927账号内”。人艺人公司该51001640042052500927帐户显示,2013年8月19日分别收入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四笔资金,共计50万元,2013年8月22日全部取出,余额为0,并销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为被告人艺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收取质保金时加盖的公章既有人人公司又有人艺人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人人公司的存在,只是人艺人公司的不同称呼而已。因此,赵*能够代表被告人艺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和材料款进行确认,洪**是被告公司股东邱*的丈夫,且在人艺人公司工作,其与赵*共同对劳务费等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艺人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洪**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艺人公司临时验资账户的资金在验资后的两天就全部转出,并销户,明显的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作为人艺人的股东(占40%股份),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职务,其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取出及注销帐户,其亦不能解释资金的去向,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3927元,其少主张66.5元,是原告自己计算错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报酬款13927元;

二、被告王**在抽逃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德阳市人艺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