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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还款60万元,尚欠2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拒不归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处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甲醇,此据!借款人:杨*2011.11.22”原告陈*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陆续还款60万元只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可。被告拖欠剩余款项未予归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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