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袁**、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袁**、王*所有的在1000000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袁**、王*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权19***82、监证03***40、监证03***41)一套;王*所有的川A****8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担保人杨**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号的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和川A****0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在10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袁**、王*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担保人杨**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杨**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号的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二、查封担保人杨**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袁**、王*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市府街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权19***82、监证03***40、监证03***41)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王*所有的川A****8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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