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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备有限公司与成都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炎**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与成都奥**有限公司(奥**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奥**司在原告处购进两批货物。一批次购销清单为:SP2402设备30套、SP4401设备1台、SM-Profibus-DP设备31套、SM-KMYPAD设备1台,交货期2014年7月20日前,批次总价款为217788.7元;二批次购销产品清单为:SP2402设备6套、SP1406设备5套、SM-Profibus-DP设备11套,交货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批次总价款为73650元;合同总价款291438.7元。基于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在被告处购进该两批货物,2014年4月30日合同清单为前述一批次产品清单,合同金额186383.6元;2014年6月20日合同清单为前述二批次产品清单,合同金额61200元;两份合同总价247583.6元,约定货期均为8-10周,即被告最晚应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交付合格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5915.08元、1835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督促,被告均予以拖延、敷衍、欺骗,反复告知原告设备已在途中,但时隔多月,原告不仅未收到任何货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被被告告知款项已被被告挪至他用。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分三次擅自单方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退回。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对奥**司违约,奥**司向原告主张违约金96000元,经原告与奥**司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奥**司同意原告向其分期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奥**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该笔业务损失43855.10元利润,并向奥**司承担了8000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385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炎**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是原告发现被告的供货时间晚于原告与奥**司签订的供货时间,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金**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案**维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进艾**CT,其中一批次购销产品为:SP2402设备30套、SP4401设备1台、SM-Profibus-DP设备31套、SM-KMYPAD设备1台,交货时间2014年7月20日前,合计金额为217788.7元;二批次购销产品为:SP2402设备6套、SP1406设备5套、SM-Profibus-DP设备11套,交货时间2014年8月30日前,批次总价款为73650元;合同总价为291438.7元。2014年5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60000元作为一批次产品预付款,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8360元作为二批次产品预付款。乙方须按月保质向甲方交付合格货物,若有逾期,按合同总价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20日,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5日,案**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6月26日案**维公司向原告货款18360元。

随后,原告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SP2402设备30套、SP4401设备1台、SM-Profibus-DP设备31套、SM-KMYPAD设备1台,合同总金额186383.6元;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SP2402设备6套、SP1406设备5套、SM-Profibus-DP设备11套,合同总金额61200元,上述产品交货时间8-10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5915.08元、18350元。

2014年9月8日,原告金**公司(乙方)与奥**司(甲方)签订协议,载明:“1、双方确认乙方第一批次货物已逾期交货达62日,第二批次货物已逾期交货21天,乙方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货物购销合同。2、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3、乙方履行第2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甲方放弃对乙方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究。2014年9月22日,原告金**公司向奥**司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奥**司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奥**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奥**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奥**司转账支付5000元,同日,原告又向案外人奥**司支付货款44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奥**司转账支付11000元,

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与奥**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奥**司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总价款217788.7元,为完成该笔订单,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提供货物,后擅自单方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退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奥**司违约,不仅致使原告对该笔业务损失43855.1元利润,向奥**司承担80000元违约金,更导致原告商业诚信的丧失。故要求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因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123855.1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50000元、4265.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购销合同;3、协议;4、律师函;5、支付凭证;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炎**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5915.08元、18350元,但购销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或供货期起始时间,故被告应收到货款之日起计算6—8周为供货时间,也就是说被告最迟供货时间为第一批货物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供货,第二批货物应当在2014年8月19日前供货,而这一时间并未超过原告与案外人奥**司签订的最后供货期限,且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退款,显然是超过了双方供货约定的时间内,故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80000元,原告仅凭与案外人奥**司签订违约协议以及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违约金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润损失43855.10元,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成**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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