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诉称: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奥能木材加工厂业主。被告自2010年开始承包“峨眉山与湖”开发项目的一期工程部分劳务和二期工程的三标段施工建设,期间持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木材和木方,合计价值12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经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同时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5%(2.5分)计算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3年8月8日支付9000元利息后就拒不履行其他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7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马**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

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人余**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

确实建立了买卖木材、木方的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奥能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从事木材加工行业。被告从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峨眉山与湖工地,每次都是原告雇佣车辆将木材运送至被告所在的峨眉山与湖工地,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验收入库。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山与湖工地马元*欠陈**木材款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正),此款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全部还清。”,借条上有马元*签字及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同日向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元*所欠陈**所有木材款按每月2.5分利息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证明上有马元*签字及手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利息后就每月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7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2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就双方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各一份是双方对于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合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9000元是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9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利率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原告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变更,且每月2%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9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至今仍下落不明,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木材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