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宜宾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简称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高**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给予双方自行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因经营资金困难,与原告在成都市沙湾路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由高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周**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对外借款金额大,难以在短期内还清借款,请求放宽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因高原公司经营需要向周**借款。2014年11月21日,甲方(借款方)王**、乙方(出借人)周**、丙方(担保方)高原公司签订编号为0320993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甲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支付最后一月的利息,丙方对乙方的出借资金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周**向王**支付200000元,高原公司向周**出具了编号为0320993号收据一份。王**、高原公司至今未向周**返还该款,周**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周**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周**与王**、高**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也交付了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王**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周**要求王**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司同意为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返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宜**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乾友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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