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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宜宾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简称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高**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给予双方自行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高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周**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对外借款金额大,难以在短期内还清借款,请求放宽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因经营需要向周**借款,并由高**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1日,周**向王**支付借款54000元,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54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还款,每月9000元。”高**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王**、高**司均未向周**还款,周**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周**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高**司承认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向王**交付借款54000元,王**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21日前返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王**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周**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高**司在借条上签章,且高**司、王**和周**均确认高**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高**司应就该笔借款债务向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54000元;

二、被告宜**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乾友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宜宾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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