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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富华远泰新厂区”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7748元,违约金209217元,共计59696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748元,并从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供货发票,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所以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从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供了1362344.5元的货,被告已支付货款974596.5元,尚欠货款387748元。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由于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387748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成**限公司承担885元,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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