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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8年10月8日到崇州市**限责任公司上班,被派遣到崇州市公议敬老院从事护理员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张**出生于196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年满50周岁,崇州市**限责任公司按时向张**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相关保险。2013年12月27日,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召集张**等开会,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张**终止劳动关系。张**于2014年8月19日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在原审审理中变更为7200元),并补发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31日因非法停工的工资9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2014)崇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成民终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于2013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崇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张**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对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并没有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进入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3年12月,崇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已经年满50岁为由,擅自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分文不予补偿。原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经济补偿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州市**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已于2013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与崇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项、第(六)项是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张**要求崇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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