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钢管厂5区大门对面街边,向杨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净重0.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离开。2014年6月17日13时49分,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路边再次向杨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和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指认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937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