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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赖**、杨*、四川**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某某与杨*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金**公司向杨*甲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665元的轮胎,因未付款由杨*甲于当日向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金**公司又向杨*甲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802元的轮胎,由杨*甲的儿子杨*代为签收送货单。后杨*甲于2014年1月18日因意外死亡,易某某一直未支付该货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销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向杨**供应轮胎,易某某应向金**公司支付相应的轮胎款。对金**公司出具的欠条系杨**签字确认,易某某放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视为举证不能,该欠条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对金**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系杨**之子杨*代其签字确认,虽然杨*当时只有15周岁,但其代父亲杨**签收货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其签收货物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有效的,易某某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金**公司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对金**公司主张的货款27467元予以确认;易某某与杨**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金**公司要求易某某支付货款2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公司支付货款274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盟**司所出示2014年1月12日的送货清单上只有杨*的签字,而杨*系未成年人,当天因急于上网打游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该清单不能证实金盟**司向上诉人送了这批价值13802元的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这笔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当天货送到后,因杨**外出不在家,公司送货人陈**电话联系他后,杨**叫杨*签字确认的,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陈**出庭作证,证实当天送货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员工,出庭作出对当天送货情况的陈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金**公司的陈述,其当庭所作陈述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作为未成年人其所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是否能够成为金**公司向易某某追收货款的依据。杨*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当时已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当其父母不在家时,帮其收货签字并无不妥,且从收货当日到杨*甲意外死亡尚有6天时间,在此期间内杨*甲和易某某均未就该笔货款向金**公司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易某某称杨*系未成年人,当天因急于上网打游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该清单不能证实金**公司向上诉人送了这批价值13802元的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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