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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为每天万分之五十,由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偿还本金750000元、370000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261593.34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复利(其中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被告邓*清未进行答辩。

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万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

2、个人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3、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第二组1、2、3号证据,因证明了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万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2014年5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已将2014年8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邓**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并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未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彭州鑫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清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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