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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仁**限公司与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三星镇天灯村经营部(以下简称年丰公司天灯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司天灯经营部向仁**司提供肥料、农药。2014年10月19日,仁**司管理人员卿**出具欠条,载明今仁**司欠到张*肥料农药款135730元。

因仁**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年**司天灯经营部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仁**司支付货款173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年**司天灯经营部向仁**司提供肥料、农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仁**司认可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中卿红梅的签字,并认可卿红梅系仁**司的管理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仁**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年**司天灯经营部以2014年10月12日送货单金额及2014年10月19日欠条金额向仁**司主张支付货款173070元,从送货单和欠条的形成时间来看,送货单在前,欠条形成在后,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及欠条的内容来看,2014年10月19日欠条应是对此前所欠货款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应当包含2014年10月12日送货单中的金额。卿红梅在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仁**司承担。故对原审法院年**司天灯经营部要求仁**司支付货款135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仁**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年**司天灯经营部货款135730元。如果仁**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年**司天灯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年**司天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认定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仅以2014年10月12日货款金额37340元《送货单》和2014年10月19日《欠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2、原判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原判在判决前未做出准许的决定也未告知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许,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原判应当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年**司天灯经营部答辩认为:1、仁**司对2014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2、仁**司一审庭审中认可了2014年10月19日卿红梅的签字,故本案鉴定无意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司天灯经营部持卿红梅以仁**司名义签字的欠条和送货单主张其与仁**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仁**司对卿**公司工作人员、“欠条”、“2014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事实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年**司天灯经营部主与仁**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院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仁**司认为其他送货单不真实的问题,通过审查,其他送货单均有卿红梅的签字,同时又有仁**司认可的欠条印证欠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仁**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全部由成都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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