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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义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何X将一把射钉枪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存放于其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柏河村6组的家中,2015年5月18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何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X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当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何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不具有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依法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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