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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绍琼与四川国**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绍琼诉四川国**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四川国**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绍琼诉称:1998年3月,原告到原四川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乐药业”)处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企业破产转制变更为四川国**任公司,原告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四川蜀**责任公司给原告的补偿费3405元由被告保管。2008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内,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应获得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224.4元(12年×1140×70%×6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付保管的补偿费3405元,被告不给付。社保局称如法院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可补缴够15年的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而不是等到55岁。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2月31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给付保管的经济补偿费340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224.4元(12年×1140×70%×65%),合计24629.4元;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国**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国*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国*药业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药业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其目的是为因劳动合同终止丧失劳动收入来源的员工由原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原告虽然经历了原蜀乐药业转制,并由国*对其进行资产收购的过程,但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在岗状态,工作岗位和待遇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事实上从未处于失业状态,国*药业承认原告要原蜀乐药业的工作年限,且原告一直在国*药业工作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2003年至2007年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犍为县**管理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蜀**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由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转制为股份公司,1998年3月原告到蜀乐药业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5月,蜀乐药业由于经营不善被四川省**民法院对其抵押资产及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司法拍卖,之后被告国瑞药业取得资产。蜀乐药业于2007年8月停止生产,2008年3月10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09年5月25日被犍为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3年12月4日破产程序终结。

2007年12月6日,四川蜀**限公司和四川国**任公司联合公布的《关于解决蜀乐药业员工遗留问题的方案》中第二条自愿申请进入国瑞药业工作的方案第一款规定“蜀乐药业员工选择在国瑞药业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蜀乐药业的工龄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计算,并在国瑞药业连续计算。”2007年12月24日,四川国**任公司、四川蜀**限公司、四川天**任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国瑞药业优先安置愿意到国瑞药业就业的489名蜀乐药业在职在岗的职工,并将该部分员工在蜀乐药业的工龄计入其在国瑞药业的工龄,按新劳动合同法享受相关待遇;国瑞药业负责与该部分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蜀乐药业不再向该部分职工支付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了断补偿和(或)农协工安置补偿,该部份职工与蜀乐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即行了结。作为国瑞药业代蜀乐药业安置并优先解决其489名在岗职工的就业对价,蜀乐药业同意按照2007年12月6日《关于解决蜀乐药业员工遗留问题的方案》及2007年12月11日蜀乐药业《2007年12月自愿离职了断补偿金的决议》标准的80%向国瑞药业支付该489名职工安置和就业对价,以蜀乐药业对天恒药业享有的债权为支付方式。”《对价明细》中原告2003年至2007年补偿费为5675元。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被告)同意:在下述乙方确认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乙方(原告)在四川蜀**责任公司的有正式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为3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视为乙方在甲方(被告)的工作年限,乙方如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可以申请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后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乙方确认:涉及乙方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了断补偿和(或)农协工安置补偿,乙方同意按犍为**犍体改(2002)96号文件批准的及蜀乐2002年10月10日第六届职代会通过的《四川蜀**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方案》精神与原则处理。甲方和(或)四川蜀**限公司已经没有向乙方支付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了断补偿和(或)农协工安置补偿的义务,乙方不再有要求支付上述补偿的权利;乙方郑重承诺: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解决其与蜀**公司因劳动关系或其他情形产生的任何问题。2008年12月26日,原告继续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已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已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四川国**任公司补缴原告六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滞纳金以及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现年50岁,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复印件,协议书、对价明细、《关于解决蜀乐药业员工遗留问题的方案》、《2007年12月自愿离职了断补偿金的决议》、犍体改发(2002)96号文件复印件,犍为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告在这期间也并未出现过失业状态,且原告已承诺不得要求被告解决其与蜀乐药业因劳动关系或其他情形产生的任何问题,故对原告要求的2003年-2007年的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规定如实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224.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因其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税绍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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