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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姜*、天津兴**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姜*、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姜*、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姜*驾驶津G×××××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喜荣街交口东侧,与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喜荣街的邱*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邱*受伤及乘车人国恩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恩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药店购药1188元、用血互助金22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担架费1520元、住院生活费品170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113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恩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肩胛骨骨折等。

证据3、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等。

证据4、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该院治疗33天。

证据5、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65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6302.3元。

证据6、天津市**办公室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2200元。

证据7、**津津和大**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维生素D滴剂花费183.2元。

证据8、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取血服务费60元。

证据9、天津利发烟酒食品商店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170元。

证据10、天津市颖**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100元、购买轮椅花费1180元。

证据11、天津市**务队收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担架车运费1520元。

证据12、购买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288元。

证据13、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折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900元。

证据14、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00元。

证据15、迎宾商业广场消费单及签购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圣**皮鞋及百斯盾牌裤,共花费1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其是天津兴**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姜*是其单位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姜*驾驶津G×××××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喜荣街交口东侧,与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喜荣街的邱*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邱*受伤及乘车人国恩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恩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姜*驾驶津G×××××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大港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多发)、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6302.3元,其中被告姜*为其垫付140000元,原告扣除140000元后还剩96302.3元由原告自己花费。原告此次起诉中未包含被告姜*为其垫付的140000元。原告在天津津和大**限公司购买维生素D滴剂花费183.2元。原告花费取血服务费60元。原告花费用血互助金费2200元。原告购买轮椅、双拐共计花费1280元。原告花费担架费1520元。原告购买骨化三醇胶丸花费288元。原告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式骨科购买中药花费9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500元。原告于2014年购买圣**皮鞋及百斯盾牌裤,共花费11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办公室发票、**津津和大**限公司发票、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收据、天津市颖**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服务队收据、购买药品发票、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折收据、交通费票据、迎宾商业广场消费单及签购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姜*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邱*发生碰撞造成邱*受伤及乘车人国恩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恩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系在为兴**司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兴**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648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在天**医院花费的236302.3元和在**津津和大药房购买维生素D滴剂花费183.2元。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津津和大药房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485.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购买维生素D滴剂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购买外用药的医嘱。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主张。其次原告购买维生素D滴剂是否系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必需,本院通过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可以查明原告的伤情确需维生素D滴剂,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此滴剂系合理的且必需的,故本院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236485.5元。因被告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金额96485元系扣除了该140000元后的金额,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用血互助金226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办公室票据证实其花费用血互助金2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其花费取血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的用血互助金22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取血服务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系收据而非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系收据而非发票,但收据盖有收取费用的公章足以证实原告花费了此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血服务费6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用血互助金2260元。4.购买药品费1188元,原告提交购买骨化三醇胶丸发票证实其花费288元及提交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科的收据证实其购买中药花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的1188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骨化三醇胶丸可通过天**津医院用药明细可以发现系治疗原告的药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该药花费的288元。关于原告购买的中药是否系治疗原告的伤情的用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法院给予其7天时间庭后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给予其7天时间,但原告未在本院的给予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购买中药花费的9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购买药品费288元。5.交通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7.担架费15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担架费1520元。8.财产损失4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350元,衣物和包共计415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购买圣**皮鞋及百斯盾牌裤子的证据证实其花费119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其他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车辆损失3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交了当时购买圣**皮鞋及百斯盾牌裤子的价钱而未提交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价值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他财产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35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350元。9.住院生活用品费17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利发烟酒食品商店的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因为该项损失属于不必要的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系收据而非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未标注购买单位及购买人的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原告的损失共计106483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1064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共造成国恩源、邱*二人受伤,因此本院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80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姜*、被告兴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803元人民币;

三、被告姜*、被告天**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7元人民币,被告姜*承担42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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