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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77900元。2014年10月17日,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7256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3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79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没有事故当事人的签名,且车辆评估金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若原告得到被告的赔偿却没有修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9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10月17日2时2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霸路与徐**交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津H×××××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72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津H×××××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评估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没有事故当事人的签名,且车辆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能够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该评估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若原告得到被告的赔偿却没有修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由评估结论书予以确定,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霍欢欢车辆损失27256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98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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