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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荣**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票据权利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天津荣**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为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上诉人为本案卖方,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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