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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啜庆全、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啜庆全、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啜庆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吉利牌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碱东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与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啜*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啜*全、左**受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在没有监控的信号灯路口,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天津市**杨村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津公交证字(2015)第0326号),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74.85元(含被告刘*垫付款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023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8197.8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啜*全、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因原告伤情未愈,要求保留索赔今后损失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交警支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并按照限额比例赔偿三人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及单位领导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被告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被告啜*全辩称:本被告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系绿灯时通过路口,无明显违章行为,应认定为无责任,被告刘**驾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且有超速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本被告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系绿灯时通过路口,所驾车辆没有漏检,且没有超速,对此事故本被告无责任;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吉利牌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碱东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时,与沿老碱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啜*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啜*全、原告及左**二乘车人受伤(啜*全、左**相关损失已另案解决)。该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发生在没有监控的信号灯路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任何一方闯信号灯,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所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速度约66.4km/h。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A×××××号吉利美日牌MR7131AU1型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1-9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等多处伤情。2015年8月31日原告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36174.85元(含被告刘*垫付款3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计2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750元。原告称事故前在天津**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36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收入3628元计算25天,计3023元,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25天,计375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标准未举证证明。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称伤情未愈,今后仍需治疗。

另查明,被告啜庆全所驾电动三轮车属其本人所有。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并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鉴定中心对津A×××××号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及行车制动性能进行鉴定,根据调查结果、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且行车通过路口车速度过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被告啜*全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属被告刘*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啜*全、被告刘*按照民事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

1、关于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系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36174.8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暂支持其住院25天的误工费计2320.75元。

5、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支持住院25天的护理费计2320.75元。

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三人均已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应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为69.9%。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可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1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共3917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6990元;余款32184.85元,由被告啜*全赔偿6436.97元(32184.85元×20%),由被告刘*赔偿25747.88元(32184.85元×8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再赔偿原告22747.88元。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320.75元、护理费2320.75元、交通费400元,共504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31.5元,由被告啜*全赔偿原告6436.97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22747.88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四、原告后续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啜*全担负30元,由被告刘*担负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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