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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有限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潮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技产业园B11号、12号、14-1号、15-1号、16号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商定之后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具体约定。随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入场开始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书面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变更为B16号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其他办公楼停止施工,原合同终止,导致原告仅对B11号、12号、14-1号、15-1号办公楼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双方在变更后就B16号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亦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B11号、12号、14-1号、15-1号办公楼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实际施工造价为13703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在2014年底进行了100%的股权变动,公司员工均已离职,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发生在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前所有施工已全部完成,目前被告公司人员对于工程施工具体情况无法了解。只能根据现有材料及原告提交证据发表意见。根据被告当事人向代理人提供情况被告公司目前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原告曾对被告公司所有的11、12、14、15号楼进行过施工,也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工程的结算资料,故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天津**技产业园B11号、12号、14-1号、15-1号办公楼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1月12日被告单位的樊*在两张确认已施工工程量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签字,载明经实地勘测,除第六条内14-1、15-1工程量不符实,其余工程量与现场相符。

随后被告单位许*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签字,载明:应被告要求,由原告承包的中北项目198号合同五栋办公楼变更为B16号办公楼,其他四栋办公楼暂停施工,原合同终止,其中11号楼完成批腻子848.58平米、12号楼完成872.092平米、14-1号楼完成171平米、15-1号楼完成171平米,共计发生费用44266元。其中11号楼电气布管布线及墙面剔凿完成80%,11、12、14-1、15-1号楼轻钢龙骨包管道完成118平米,11、12号卫生间吊顶龙骨全部完成,11、12、14-1、15-1号楼顶面原砼打磨共计12个工日,11号楼楼梯间休息平台地面比原设计标高高50mm,已全部剔除,共40平方米,11、12、14-1、15-1号楼卫生间门口、电梯口包口套基层板全部完成,共计发生费用92767元,本次增加总报价为137033元。

被告认可樊*为该单位员工,对于许*是否为该单位员工不予确认,对于樊*、许*是否有签字权限不予确认。对于樊*、许*签字亦不申请进行鉴定。

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但部分工程已经使用。

原告提交一份《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为甲方代表,其职权为:签认付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结算及结算依据签证、费用及工期补偿等一切重大事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承包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现涉案工程11号、12号、14-1号、15-1号楼的部分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员工樊*、许*签字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应视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也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即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为137033元,现涉案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且部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许*是否为本单位人员及其是否有权限予以签证确认的答辩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能够确认许*为被告方代表,其具有签认付款、竣工结算等职权,且被告对于许*签字亦不申请鉴定,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3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全部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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