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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种试验场与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天津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津市**种试验场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坐落在静海县静海镇徐**村北徐良路东侧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内猪舍及配套设施、南北两个鱼池、西北角两排房屋及部分闲置土地等,用于养殖、种植业生产,合同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4万元。2013年8月、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出租赁场地、归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搬迁完毕,而该场地原告已纳入投资开发利用规划,并已与承揽单位签订建设合同,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迁出、交付租赁物,造成承揽单位进场施工受阻、人员窝工等,也就是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继续扩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个人物品、种植及养殖产品,将租赁场地、厂房、办公房、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机井、鱼塘等全部租赁物交付原告;三、责令被告给予原告2014年1月1日至8月30日租金4万元;四、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到期之前我的鱼苗还没有长成,当时原告的负责人和我签了一个协议说是到2014年5月15日腾空,我已经腾空了。鱼塘上面还有蚂蚱棚和厂房,这些是要2014年6月30日腾空,但是施工在此之前都给推倒了,当时的负责人答应给我损失,但至今没有赔付,这是我一直没有清理场地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请求称,被告宋**租赁原告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涉及原告将其租赁场地400平方米及26间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至2015年3月,租赁期限并未到期。租赁场地内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变压器及配套设施还给原告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认为,原、被告虽然涉及租赁合同关系,但已涉及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第三人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坐落在原告院内的高压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归第三人所有;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天津市**种试验场与被告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宋**自愿承包原告天津市**种试验场现有猪舍及配套设施和南北两个鱼池、场西北角两排房屋及部分闲置土地,用于养殖种植业生产,承包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肆万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租通知及催迁通知,告知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停止对外出租,并要求被告清理鱼池、猪舍、房屋及部分闲置土地并尽快恢复原样,按时撤离现场。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承诺将于2014年8月31日前撤离现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撤离,故成诉。

另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窑村北畜牧良种实验场西北角场房后两排。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提交业扩报装用电申请书,申请高压新装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租通知及催迁通知,已经告知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将不再对外出租,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故在协议到期前,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清除个人物品、种植及养殖产品,自行撤离现场,并将租赁场地、厂房、办公房、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机井、鱼塘等归还原告。201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终止。被告以原告尚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而拒不撤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双方承包期限为8个月,承包费用为肆万元。在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场地,原告以原协议为标准,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4万元,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9月1日至被告撤离前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所租赁使用证明,仅系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业扩报装用电申请书亦不能证明其申请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故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清除个人物品、种植及养殖产品,将租赁场地、厂房、办公房、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机井、鱼塘等全部租赁物交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被告宋**,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称,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当时的负责人答应给我补偿损失,但至今没有赔付,这是我一直没有清理场地的原因。再有,涉案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不是本人所有,本人无法交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称,涉案租赁场地内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产权归本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要求宋**将变压器及配套设施返还无事实依据。因租赁期限并未到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涉案高压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归本公司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畜牧良种试验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种试验场应给其补偿损失一节,因该主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宋**上诉主张涉案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为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虽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业扩报装用电申请书,但因其未能提供该变压器批准、安装、购买等所有权票据凭证,且被上诉人天津市**种试验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相关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种试验场租赁期至2015年3月19日,应予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因该租赁期限已至,且被上诉人天津市**种试验场不同意继续租赁涉案场地,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800元,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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