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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北**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4年6月5日,我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东一块地租赁给北京**研究所经营,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4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年租金为105000元,后北京**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经海**院和北**中院审理,2013年11月11日,双方在北**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北京**研究所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北京**研究所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其在涉案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设施自行拆除,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张**。2014年6月海**院判令北京**研究所支付给我:一、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租金43750元;二、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43750元。然而北京**研究所直至2014年9月15日才搬离此处,2014年4月13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44625元没有支付给我,且其也未交纳过水费,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研究所支付我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东一块地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44625元;2、诉讼费由北京**研究所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张*帆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钱支付任何费用。我单位之所以离开这里,也是因为对方给我方停水停电,我方的电是第三方供应,供电方通知我方说是村里通知他们给我方停电。由于停水停电,造成我单位停产,由于停产我单位已经对客户欠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曾拿着自己的8万元找过张*帆给他钱,但他说水电费还没结,因此不要,并不是我不执行判决。2014年7月时,我已经将场地腾空了,但张*帆拒绝与我交接,我不知道现在场地的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北京市海**河村委会将西玉河村东一块地租赁给张**经营,租赁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双方延长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04年6月5日,张**与北京**研究所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北京**研究所经营,期限从2004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之后双方又延长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105000元。

2013年,北京**研究所起诉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京**研究所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北京**研究所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2、北京**研究所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其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自行拆除,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张**。

后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研究所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研究所支付张**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租金43750元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43750元。

张**在2014年6月1日之后没有对(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研究所腾退房屋一事申请执行。张**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本案审理中,北京**研究所称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史**于2014年6月底通知张**前来交接,但张**称水电费没有结清,拒绝交接,之后一周左右史**将留守人员撤走。庭审后,张**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认可2014年6月19日时除自建的彩钢板房屋及集装箱冷库外,其余都搬完了。同时张**自认6月25日史**带着原判决给付的钱找到他,但因史**要求和他签订一份协议书而产生分歧,双方未实际给付并办理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北京**研究所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其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自行拆除,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张**。北京**研究所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使用费。2014年6月1日之后,北京**研究所没有腾退涉案房屋,张**亦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在2014年6月底曾就交接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现张**自认其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收回房屋,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2014年6月1日之后北京**研究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用本院根据上述事实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使用费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张*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张**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研究所负担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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