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六所路口,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以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并认定王**全部责任。当日21时3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经核实,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现已赔偿了事故对方部分车主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被告人王*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家属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事故对方部分车主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酒驾驶机动车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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