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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小型客车,沿京津塘高速下行63.5公路处时,左前侧刮撞中央护栏上,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车未保安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339元(包括车辆损失52539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00元,不含交强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会同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资格;

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的金额;

4、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的金额;

5、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的金额;

6、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书中委托单位不明确,加盖公章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而非公章,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天津市涉案物品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应由相应本区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是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无法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从骑缝章看原告提供的结论书不完整,应该是其它内容;鉴定结论书指出附件包括明细表及照片,但原告只提供了鉴定物品明细表未提供鉴定物品照片,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书未注明车辆零件编码无法确定唯一性,价格没有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书是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鉴定结论书评估价格是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预期,原告应提供可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还有更换的零部件,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4、鉴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不合法性,对其发票亦不予认可;5、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由红**定中心出具,鉴定地点是京津塘高速公路,收费单位是在河东区张贵庄路79号,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赔付;拆解费是合同约定以外的,拆解费收费也没有按相关规定收取,故拆解费的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及车损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会同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报案记录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修车前要履行什么义务;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履行什么义务;原告委托红桥区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具有真实性及中立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的不具有中立性,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定损结果;照片不能显示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而且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并配合保险公司勘查,所以原告已经尽到出险后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赔付的义务。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6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虽系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该鉴定结论原告方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出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出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就津J×××××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945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7月22日19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小型客车,沿京津塘高速下行63.5公路处时,左前侧刮撞中央护栏上,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损失为5253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3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52539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事实及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崔**保险金人民币60339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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