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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三才堂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贸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我于2013年5月5日起即参与三**贸中心的筹备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成立,其后我担任店长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我在职期间,三**贸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至2014年7月7日,其后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贸中心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0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贸中心辩称,我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了张*和杨**。我单位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贸中心于2013年7月5日注册成立。三**贸中心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

杨**主张其于2013年5月5日入职三**中心,担任店长一职,月工资为15000元,三**贸中心于2014年7月7日无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杨**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短信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张*均向杨**账户内转入15000元,2014年4月8日张*向杨**账户内转入5000元,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4日张*某向杨**账户内分别转入20588元、26000元、4610元。杨**向张*发送短信“张总:我的工资怎么还没发,拖的太久了”,张*回复“今天汇”,杨**“收到是5000”,张*回复“对,你将建行的一万领出来刚好是一万五”,杨**回复“哦”。杨**向张*某发送短信“张秘书:麻烦问一下我的工资怎么还没到账?加上垫付的,明细已发您邮箱。帮忙问一下,谢谢”,张*某回复“好的,邮件我看到了,董事长这几天可能在福建,马上回”。刘*向杨**发送短信“王*考试合格,去苏州街49号,海淀**制中心办理健康证,需带身份证,金额在70左右,每周一至五上午7:30~11:30,需空腹”,“杨经理请将王*身份证正反面的扫描件发送至……”,“杨经理烦请把3月支出明细发我邮箱一份,邮箱×××,谢谢”。三**贸中心认可银行对账单及短信的真实性,但对杨**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

三**贸中心主张其单位将业务发包给张*、杨**经营,相应工作人员由张*、杨**所雇佣,该单位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杨**全面负责三**贸中心的经营,工作职责包括保管印章、招聘员工,并处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等。为此,三**贸中心向本院提交移交物品清单、收条、盘点表、离职证明、张*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移交物品清单交接人为刘*,接收人为杨**,该清单显示,刘*将三**贸中心的相应证照、印章、票据、银行账户信息等移交于杨**。2014年7月7日移交物品清单交接人为杨**,接收人为刘*,该清单显示,杨**将三**贸中心的相应证照、印章、票据、银行账户信息等移交于刘*。收条显示,杨**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三**贸中心的建行结算卡,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张*送存的酒品。盘点表上有张*、杨**、张*某签字。离职证明由中能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出具,该证明载明,张*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中能建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张*出具书面证言称,其与杨**共同承包了三**贸中心,其负责出资,杨**负责管理。杨**认可移交物品清单、收条、盘点表的真实性,但对离职证明及张*的书面证言持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拨打了徐**、张*的电话。徐**述称,其为三**贸中心挂名合伙人之一,三**贸中心实际由张*出资成立并经营,两名挂名合伙人均不参与该单位的实际经营。张*述称,三**贸中心由徐**注册成立,后其与杨**共同承包了三**贸中心,其负责出资,杨**负责管理,徐**不参与三**贸中心的经营,张*某为中能建公司的董事长秘书,刘*为中能建公司的员工,刘*协助其处理三**贸中心的财务事宜。

杨**以要求三**贸中心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杨**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短信、电子邮件、移交物品清单、收条、盘点表、离职证明、书面证言京海劳仲字[2014]第89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盘点表、移交物品清单以及杨**与张*、刘*、张*某的往来短信,可以确认张*、张*某、刘*参与三**贸中心的事务管理。三**贸中心虽主张其单位将业务发包给张*、杨**经营,但一方面三**贸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另一方面杨**在往来短信中向张*、张*某索要工资的情况说明杨**并未与三**贸中心建立承包关系,此外,三**贸中心的上述主张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在通话过程中所述情况相矛盾,综上,本院对三**贸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三**贸中心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贸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单位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三**贸中心注册成立的时间、杨**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杨**的主张,确认杨**于2013年7月5日入职三**贸中心,月工资为15000元,三**贸中心于2014年7月7日无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三**贸中心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杨**要求三**贸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在职期间担任店长一职,且结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三**贸中心的印章、证照、票据、银行账户信息等均由杨**保管的情况,本院采信三**贸中心的主张,确认杨**的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三**贸中心的经营。杨**未与三**贸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杨**要求三**贸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贸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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