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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合,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年初,原、被告合伙在马棚口从事土方挖掘工程,被告吴**系合伙管理人及实际执行人,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和被告商议退伙事宜,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散伙协议,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返还原告的出资90000元,但因经营资金紧张,于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该90000元系借资。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自有的挖掘机为合伙工程施工,经合计,该施工费用系54000元,该债务应系合伙债务。合伙期间,原告亦曾为从事合伙工程的工人垫付饭菜费用6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吴**认可上述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并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该款项的偿还问题,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尚有其他合伙人,但均未就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吴**为原告苏**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结合该字据中“以前的票据无效”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述被告愿意承担返还原告出资款90000元、挖掘机施工费54000元、垫付工人饭菜费6000元的债务。因此,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就散伙达成协议,即被告吴**同意原告苏**退伙,由被告吴**偿还原告出资款90000元、施工费54000元及垫付的饭菜费6000元,而原告对合伙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吴**,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约定之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至于原、被告在马棚口土方挖掘工程是否有其他合伙人,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即便有其他合伙人,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或者债权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未能提交反驳原告证3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其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欠款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是借贷,但本案实际是合伙期间投资,上诉人不承认是借款。原审法院对于起诉案由和事实都不对的案件熟视无睹,已经确认不是借款为什么按照借款处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属于三方的,不适用本案。讼争款项是合伙期间共同承担的,让上诉人一个人承担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款项系由退伙款、工程款、垫付款组成,上诉人自愿承接上述债务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所谓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但案由的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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