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董**与天津市**合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董**因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鸽舍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姚**,第三人孙**,以及原告孙**、董**和第三人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董**诉称,二原告经第三人孙**同意,于2002年在第三人所有的天津市西青**6-603室的房屋楼顶上搭建鸽舍并合伙养鸽,所饲养的信鸽皆为名贵品种,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2014年7月24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未通知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二原告的鸽舍,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的鸽舍、鸽子及鸽蛋遭受严重破坏。经清点,二原告所饲养的鸽子两只丢失,损失为62000元;一只受伤,损失为12000元;14只幼种鸽死亡,损失为32018元;另有大量鸽子受到惊吓,大量鸽蛋被损坏。同时,强拆直接导致原告的5份购鸽协议被迫取消,原告为此向购买人支付赔偿费用已达215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鸽舍的行为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7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5018元,包括造成二原告所饲养鸽子丢失、受伤、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6018元,因购鸽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二原告直接交易损失215000元以及鸽舍建造费用34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鸽舍的行政行为违法。

2、房屋所有权证及孙**出具的说明1份。

原告用以证明被拆除的鸽舍系二原告于2002年搭建,用于合伙养鸽,搭建鸽舍的行为已经房主孙**的同意。

3、环号为2011-02-266898雨点雌鸽的获奖证书及损失证明。

4、证人赵**。

5、环号为2006-31-168783赛鸽的荣誉证书及损失证明。

6、环号为2006-02-000199赛鸽的血统书、损失证明及受伤照片。

证据3-6原告用以证明环号为2011-02-266898雨点雌鸽系原告董**于2013年12月以22000元的价格从赵**购得,环号为2006-31-168783赛鸽的比赛成绩突出且育种价值极高,市场价值为40000元,上述两只鸽子现均已丢失。环号为2006-02-000199赛鸽血统名贵,市场价值为12000元,现受伤严重,已无恢复可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上述赛鸽丢失、受伤的损害结果。

7、购鸽协议、赔偿协议。

原告用以证明孙**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5日与案外人共签订五份购鸽协议。孙**依约应向五位买家支付鸽子,购鸽款共计215000元。因被告违法强拆,致使购鸽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向买家支付赔偿金共计215000元。

8、照片。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大量鸽蛋、幼鸽死亡,以及鸽舍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9、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寄件单、快递回单。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截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已经届满60日,符合起诉条件。

10、原告孙**的中**协会的会员证、准养证。

原告用以证明孙*强系中**协会的会员,饲养信鸽的行为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侵权的主体是第三人孙**,而非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3、天**鸽协会津鸽常字(2003)第2号《关于加强信鸽管理的规定》。

被告用以证明饲养信鸽必须遵守《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鸽舍违法。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饲养信鸽违反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5、拆除鸽舍当日的照片。

被告用以证明该鸽舍位于景观路边上,影响了本市市容规划,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三人孙*元述称,被告强制拆除鸽舍的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失,二原告具有提出行政赔偿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意二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原告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能证明所谓受伤或死亡的鸽子在拆除现场;认为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所涉及的鸽子在拆除现场,并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损失并非被告拆除行为造成,被告在拆除鸽舍过程中对鸽子进行了保护,并未造成损害;对原告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两证均已失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饲养信鸽,原告搭建鸽舍已征得产权人同意,符合有关规定,鸽舍干净整洁,不违反《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8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董**在第三人孙**所有的房屋屋顶搭建鸽舍并合伙饲养信鸽。被告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以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对孙**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对上述鸽舍予以强制拆除,后孙**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鸽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在进行强制执行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孙**作出书面的催告及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其拆除鸽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孙**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月20日,原告孙**、董**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二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二原告行政赔偿之诉,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强拆鸽舍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5018元,截至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其赔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以行政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二原告所搭建的鸽舍位于本市景观路边上居民住宅楼房屋顶,且未经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因此原告基于鸽舍所享有的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是对建筑材料进行构筑搭建而成,拆除违法建筑必然以损坏建筑材料为手段,否则达不到强制拆除的行政目的,建筑材料作为违法建筑的实物载体以及构筑搭建违法建筑所付出的人工成本便不再是国家赔偿法所要保护的合法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鸽舍的建造费用34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且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本案二原告提供的关于赛鸽丢失、受伤以及鸽蛋、幼鸽死亡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强拆鸽舍的行为所致,被告虽对鸽舍进行强制拆除,但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次强拆行动中对二原告的其他财产进行损坏。二原告虽提供购鸽协议及赔偿协议,但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协议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鸽子丢失、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18元以及交易损失共计21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强制拆除鸽舍前,虽未依法作出书面的催告及强制执行决定,但早在2014年6月26日即对第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14年6月29日晚24时之前拆除鸽舍,该通知书由第三人之子即本案原告孙**于2014年6月26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不在家,被告执法队员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张贴于其房屋大门上。因此,原告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是有充分时间对其饲养的信鸽及幼鸽、鸽蛋等作出妥善安置以避免损失。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拆除鸽舍过程中对鸽子进行了保护,其拆除行为并未对鸽子造成损害。

综上,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董**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因非法强拆原告鸽舍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5018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