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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邦**责任公司与吉昌电**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昌电**限公司(下简称吉昌电子)、天津大**限公司(下简称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吉昌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赵亿元,被告大建化学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赵**、赵亿元、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昌电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万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整及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

同日,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产抵押,抵押价值为6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

自2014年11月10日起,借款人开始不足额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起其未能再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和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归还。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被告侯**作为抵押人,均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昌电子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14645.54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7084.33元、罚息15795.43元,合计347525.3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被告天津大**限公司、赵**、赵亿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侯**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昌电**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万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整及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吉昌电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吉昌电子的债务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吉昌电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5、他项权证,证明设定的抵押权已经依登记而设立。6、汇兑来账凭证,证明被告吉昌电子历次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吉昌电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承认吉昌电子是借款人,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吉昌电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亿元辩称,对于吉昌电子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赵亿元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亿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侯**辩称,由于其不是借款人,对于被告吉昌电子的欠款事实和数额不清楚,但承认其为抵押担保人,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侯**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表示对被告吉**子的欠款数额不清楚,因为被告吉**子曾经给其出具过承诺,所以其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赵**提交证据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吉**子出具的对担保人的承诺,证明赵**与侯**受邦信贷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不收任何报酬的担保,吉**子承诺赵**与侯**对被告吉**子在原告处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建化学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建化学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吉昌电子、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侯**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应在本案诉讼后,保证人与抵押人才出具的这个协议,原告在做贷款的时候没见过该证据。且承诺是有相对性的,因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保证人、抵押人均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且对抵押物做了抵押,所以他们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吉昌电子、赵亿元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吉昌电子加盖的公章,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赵亿元不清楚该证据。被告大建化学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证据。被告侯**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昌电子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昌电子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每期发放借款到期日均以第一期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准;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月归还利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4年5月10日(含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含2015年3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侯**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再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为被告吉昌电子向原告借款6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吉昌电子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均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侯**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侯**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产为被告吉昌电子向原告借款6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吉昌电子违约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侯**在天津市**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天**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侯**,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6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又查,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20%(年),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计划。上述合同订立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载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吉昌电子汇付了65万元的贷款。被告吉昌电子当庭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吉昌电子也未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645.54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7084.33元、罚息15795.43元,合计347525.3元。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侯**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电子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吉*电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吉*电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订立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侯**订立的抵押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侯**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建化学、赵**、赵亿元、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对于被告大建化学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大建化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依据其提交的承诺书,称其与侯**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侯**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且该承诺书仅为被告吉*电子对被告赵**、侯**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赵**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昌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4.33元及罚息15795.43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天津大**限公司、赵**、赵亿元对被告吉昌电**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吉昌电**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天津邦**责任公司可将被告侯**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昌电**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赵**、赵亿元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5元,由被告吉昌电**限公司负担,由天津大**限公司、赵**、赵亿元、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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