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与被告泰州**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司委托代理人赵**、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运**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产品,合同中同时对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验货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壹拾天内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34元,共计10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鑫**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运**司与鑫**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运**司向鑫**司提供预应力钢丝,2013年12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鑫**司尚欠运**司货款100000元,并由鑫**司为运**司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欠条载明:“今欠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壹拾天内结清。”该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鑫**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但成讼期间,鑫**司向运**司付款99900元,尚欠1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2015年2月10日鑫**司为运**司出具欠条一张、第一次开庭笔录以及运**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司与鑫**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鑫**司尚欠运**司货款100000元,成讼后,鑫**司已向运**司付款99900元,尚欠100元未付,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运**司提出鑫**司付款99900元,付的是其他货款而不是本案货款,运**司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运**司再次要求付其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款项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鑫**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0元及利息2034元,共计2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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