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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临时急用,需赔钱给受害方为由,在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原告当日交付现金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在7日内一次性归还。截止本次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供还款要求,被告一直推诿,未有还款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385.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明片1张,证明被告系天津市**车修理厂厂长。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名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被告签名,并加盖天津市**修理厂的公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不出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只向被告刘**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驶,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公式:35000元6%÷36059+35000元5.6%÷36097+35000元5.35%÷36070+35000元5.1%÷36030=138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给付利息1385.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3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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