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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孙**、邢振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邢振山、邢**、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邢**及孙**、邢振山、邢**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声称2014年10月22日早上马**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并要求确认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事实上,原告经核查,马**从未有过到原告处工作的记录,原告认为,原告与马**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津武劳人仲案字第347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马**之间无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亲属马**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一直没有说法,且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申请仲裁已确认原告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有录音录像及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马**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供的录像中出现的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都没有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亲属马**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地毯加工、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的企业。被告孙**系死者马**之母,被告邢*山系马**之夫,被告邢**、邢**系马**之子。马**系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邢窑村村民。马**于2014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11日被告邢**至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对马**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工伤认定部门对被告邢**提交的对马**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3月12日工伤认定部门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15年3月20日原告回复”我公司接到贵司发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核实马**不是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我司没有义务进行举证。”2015年3月23日工伤认定部门向被告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提出对马**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有效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庭审中,四被告称马**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进行加工地毯工作,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于2012年底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二、其他劳动者证言三份,证明马**在原告处工作。三、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邢**、邢**在原告处录制的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马**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及原告未付马**的工资数额。原告称原告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马**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且原告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地毯加工、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的经营主体,马**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处业务组成部分,马**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被告邢**、邢**到原告处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与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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