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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业公司与天津市**销售中心、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业公司与被告天**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中心)、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材销售中心的负责人韩**、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心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中心提供水泥,被告**中心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中心提供了总价值为3408825.6元的水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中心使用,但被告**中心只支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8825.6元未付。另查,被告**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系其投资人。原告认为,被告**中心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韩**作为被告**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就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心支付原告货款1928825.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274411.6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韩**就前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水泥购销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标的物、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货款对账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累计供货3408825.6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825.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408825.6元的水泥,尚欠原告货款1928825.6元,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辩称,与被告**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与被告**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心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心供应水泥3000吨,出厂单价310元每吨,合同金额93000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汽车运输至翌洋恒达站,运费含在总报价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买受人以支付方式支付;其他决定事项约定具体用量,双方协商。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水泥出厂价295元每吨,运费15元每吨,于2012年9月8日早8时开始执行;(2)根据供需双方协商,需方应在每个自然月及时向供方支付水泥款项;(3)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需方未能结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心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心供应水泥10000吨,单价315元每吨,合同金额3150000元,不含运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买受方委托汽车运输;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买受人以支票方式预付货款;其他决定事项约定具体用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中心供应水泥,截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心供应水泥11201.06吨,发生货款3408825.60元。被告**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货款1480000元,尚欠1928825.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确认的货款结算对账单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是被告**中心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买受方预付货款,因被告**中心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013年6月25日,因2013年6月25日是双方对账确认的最后一笔货款发生的截止日,晚于两份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中心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274411.61元,经计算,原告的主张少于违约金的实际发生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韩**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业公司货款1928825.6元并支付违约金274411.61元,共计2203237.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以192882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12元;由被告天**材销售中心负担17212元,由被告韩**对被告天**材销售中心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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