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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禄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禄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2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差额。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禄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未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加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调度长岗位。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由原告提出解除。

原告提交辞职书及EMS快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书显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可收到辞职书。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上个月的工资在本月20日至下月8日之间发放。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被告表示已经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足额支付其2015年6月至9月工资,但未及时支付。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6月工资6719元,其中加班费2231元,2015年7月工资6441元,其中加班费2138元。

原、被告共认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同意发放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未满十年。

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书、EMS快件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被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过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费,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费以外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97.75元。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00元。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9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1931.03元。

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335元。

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97.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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