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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电话纠集原告公司外人员到原告处,扰乱原告生产秩序,打伤原告主管领导,严重违法原告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没有原告主张的违纪事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被告过失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的丈夫在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所在部门领导张**打伤,原告依据其《员工守则》第3.18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员工守则》,证明原告公司关于重大违纪的制度。《员工守则》第3.18条规定:“员工本人或聚众,在公司内/外寻衅滋事或打架斗殴,一经核实按严重违纪处理,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上述规章制度由原告公司的质保部编写,经过总经理批准同意实施。

原告表示其公司成立有工会,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工会。

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怀孕,预产期为2015年10月5日。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守则》、天津市二孩生育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其工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守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产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8日怀孕,原告应当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为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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