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王**、方**、卢**、卢**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王**、方**、卢**、卢**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撤销塘沽审判区作出的(2014)滨塘执字第1571—1、2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理由是:执行法院认定李*没有抽逃资金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将公司购买的车辆全部抵债给工人作为偿还拖欠的工资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2010年3月3日天津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增加注册资本190万元,由其股东李*一次缴足。3月10日上述款项被转入李*个人账户。但根据李*提供的证据,通**司向天津市**易公司购买车辆,从李*个人账户中支付用于购买车辆款已超过190万元,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通**司名下。李*已将从通**司转出的出资用于购买车辆,返还给了通**司,故不宜再认定李*抽逃出资。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李*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塘沽审判区作出的(2014)滨塘执字第1571—1、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方**、卢**、卢**与被执行人申**、通**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赔偿王**、方**、卢**、卢**因卢**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的实际赔偿366197.5元;通**司对申**的赔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滨塘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方**、卢**、卢**于2014年6月10日向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滨塘执字第1571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通**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J6861北奔牌大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通**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J6900北奔牌大型汽车一辆;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7月18日依据该裁定对上述两辆北奔牌大型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

另查,通**司系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股东李*一人出资组建。2010年3月3日通**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90万元,该款系其股东李*一次性缴足。2010年3月10日李*将其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抽逃后转入其个人账户。之后,李*以通**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0辆北奔牌自卸车买卖合同,该车全部注册登记在通**司。李*为购买该车辆从自己的存款账户向天津市**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260万元(该款包括抽逃资金人民币190万元),其余购车款系通**司支付。通**司因拖欠陈**等14名员工的工资,于2014年5月16日与14名员工分别签订抵债协议,将其所有的北奔牌自卸车通过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抵偿给14名员工,用于偿还所欠的工资。

再查,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滨塘执字第1571—1执行裁定,追加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方**、卢**、卢**清偿债务366197.50元。同时还作出(2014)滨塘执字第1571—2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光明楼8—2—30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国大街北侧米兰阳光花园C—2区3—3号房屋两套,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15年3月2日依据该裁定对上述两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5年3月13日将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向李*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的李*虽从通**司转走190万元注册资金,但该款并未被其个人占有,而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购买了天津市**有限公司的20辆北奔牌自卸车,且上述车辆均注册在通**司名下,通**司系所有人,故,李*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执行法院塘沽审判区以李*抽逃资金为由,依职权追加李*为被执行人不妥。复议申请人以通**司系李*组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