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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马**、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马**、程**、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马**、程**、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春诉称,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许,马**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团泊大道与体育大道交口,遇情况向左打轮,撞顺行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50元、营运损失37天,共计100744.96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车损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艳辩称,事故车是我驾驶的,行车证是我丈夫程**的,是家庭共有的车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程*发辩称,马**是我妻子,驾驶的车辆是家庭共有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许,马**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团泊大道与体育大道交口,遇情况向左打轮,撞顺行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致双方车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对原告范**的津l×××××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05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391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唐**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津a×××××号大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从事货物运输。

另查,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评估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马**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3910元,原告的车损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坏,损坏期间不能从事货物运输,必然发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后至原告的车辆评估期间,后再给付一定的修复期限,酌情考虑支持37天为宜,并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7868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法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391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8907.17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7天,87868元/年÷365天×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车损191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8907.17元,共计11017.17元的70%,即7712.0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承担1051元,被告马**、程**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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