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袁**诉被告苏**、雷**、苏*、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袁**诉被告苏**、雷**、苏*、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国,被告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袁**诉称:2005年6月20日,苏**通过竞买竞得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元谋县物茂乡土林街2005-3号宗地、面积201.2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6月22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211.20元,6月22日又缴纳相应税费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苏**向苏*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苏*又于2007年4月11日、5月29日向陈*转让该宗土地。2007年5月29日,苏**电话请求苏*向其母亲王**取出其私人印章,并邀请橄榄村小组长刘**在场见证,由苏*代理苏**跟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将其竞得的2005-3号国有土地转让给陈*。陈*于2009年4月22日向刘**转让该宗土地,刘**已付清转让款。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期间,刘**在该宗土地上建盖了现有房屋,2010年6月正式入住,刘**还支付测绘费对该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进行测量。2010年11月3日,苏**及妻子雷**同意收到刘**给付的7060元后,立即协助刘**将其购买的2005-3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刘**及妻子袁**名下。当天,苏**及妻子收到7060元后,就将居民身份证、收款收条及委托书出具给刘**,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未办成,该宗房产被登记在苏**及妻子雷**的名下。政府于2009年发放的新建房屋补助款10000元,已全部兑现给刘**。综上所述,原告出资受让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盖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但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造成原告入住四年多的房屋至今没有登记在其名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坐落于元谋县物茂乡土林街2005-3号宗地上385.03㎡的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建盖,应归原告所有;2、判令几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苏**、雷**返还原告人民币7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雷*琼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2005年6月20日,我从国土局购得物茂乡土林街国有土地一块,面积为201.28平方。2006年12月17日,我将已购得的一块国有土地转让给同村村民苏*的女婿付灯正,并将涉及国有土地买卖的相关文书及资料全部移交给了付灯正,至于陈*如何从苏*手中获得土地,其后又转让给原告,我一概不知。2007年5月29日,苏*代理我与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情况完全不属实,我与陈*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理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宜,也没有同意让母亲拿章去盖。2009年3月30日,物茂乡人民政府向我送达《国有土地所有权闲置告知书》时,物茂乡人民政府通过村长刘**找到我,我告诉他土地早已经转给了苏*的女婿付灯正,刘**要我先去开会,产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后由买地的人承担。其后,我才参加了政府的会议。会议之后不久,我才得知我转给付灯正的土地已经几经易手。最终,原告同意出7060元给我作为我从昆明返回元谋开会车旅费及误工补偿。随后,我将相关材料提供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拖了几年也没有变更登记,原告给答辩人的费用是误工费而不是过户补偿费。2、被答辩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只能由国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原告从无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我手中获得土地,其行为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纯属无效。

被告苏*辩称:土地是苏**转让给我们的,名字是写我的,后来又把土地转让给陈*,章是我打电话给苏**的母亲,他的母亲同意之后,章*拿出来盖的,章是苏**的,因为他不在家,我才替他盖的章。我希望通过法院的帮助,能把我们这个事情解决好。

被告陈*辩称:我是2007年从苏*的手中把土地过户来的,当时转让的时候已经通知苏**了,苏**是知道这件事情的,他当时在昆明,他说政府通知他要求他2009年5月1日必须动工,因为当时我也盖不起,便于2009年4月份转让给我大舅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刘**、袁**、苏**、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物茂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苏**、雷**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

1、承诺书;2、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5-60);4、国有土地出让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土地出让金缴款单、土地出让契税、印花税完税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国有土地使用权闲置告知书(物证告字(2009)第11号),欲证明2005年6月20日,苏**通过竞买竞得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元谋县物茂乡土林街2005-3号宗地、面积201.28㎡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苏**同意在2006年6月20日前动工建设等;于6月20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211.20元,6月22日又缴纳相应税费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苏**未如期动工建设,物茂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书面要求其说明造成土地闲置事实的原因并告知其后果。

第三组证据材料:

1、物茂乡土林路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协议书;2、苏**的情况说明、土地转让协议书、刘**的情况说明及公民身份证、苏*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苏**向苏*转让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苏*又于2007年4月11日、5月29日向陈*转让该宗土地。陈*分别于4月11日给付苏*订金4000元、5月29日给付38330元、7月5日给付10000元,合计52330元,付清全部宗地转让款。2007年5月29日,苏**打电话请苏*到其家中向其母亲王**取出苏**的私人印章,并邀请橄榄村小组长刘**在场见证,由苏*代理苏**跟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将其竞得的2005-3号国有土地转让给陈*。

第四组证据材料:

1、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陈*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建盖物茂乡土林路新大街房屋记录复印件、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原件及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3、物茂乡人民政府证明、申请;4、委托书及收条、娄某某、杨**、苏*与妻子永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公民身份证;5、土地证工本费、土地变更费;6、地籍测绘费、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分层平面图、房产测绘报告、元谋县2009年农村居民地震安全工程建设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申请表及存折;7、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元国用(2011)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元房字第S11691号《房屋使用权证》,欲证明陈*于2009年4月22日约定向刘**转让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刘**已付清全部宗地转让款并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期间,在该宗土地上独立建盖现有住房。2010年11月3日,苏**及妻子雷**同意收到刘**给付的7060元后,立即协助刘**将其购买的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刘**及其妻子袁**名下。当天,苏**及妻子雷**收到7060元后,就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条及委托书出具给刘**,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未办成。刘**支付测绘费对其自建的现有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进行测量。但该房产仍然被登记在没有支出任何建房资金的苏**及妻子雷**名下。政府于2009年补助刘**新建房屋补助款10000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

1、地基转让协议、物茂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5-3号宗地由苏**转让给苏*的女婿付灯正的事实及刘**夫妻在该土地上出资建房的事实;2、娄某某、永某某当庭做证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婚姻关系证明应该由相关的登记机关出具,不应该由村民小组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苏*和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两次付款,与被告苏**、雷**无关;认为橄榄村的情况说明并非苏**本人签的,该份转让协议无效;对村长刘**及苏*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陈*与刘**的转让协议书有异议,因为对此事苏**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苏**自己签的,这个行为是原告自己实施的,不是被告实施的;对娄某某、杨**、苏*和永某某四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这四份说明书的内容几乎一致;对土地证以及测绘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苏**与付灯正的地基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苏**是转让给付灯正,而不是转让给苏*;对证人娄某某、永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娄某某是原告的表兄弟、永某某是被告苏*的妻子。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苏**、雷**、苏*、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婚姻关系的权利,因此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建房记录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其他人的签名认可,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娄某某、杨**、苏*和永某某四人的情况说明与娄某某、永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0日,被告苏**与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竞买的方式竞得位于物茂乡土林街编号为2005-3号宗地,宗地面积为201.28平方米,出让金为33211.20元。2005年7月,元谋县人民政府向被告苏**颁发了元国用(2005)字第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6年12月17日,被告苏**与付灯正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以3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付灯正,2007年5月27日,付灯正的岳父苏*与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52332.80元的价格将该宗地转让给陈*。2009年4月22日,陈*与原告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刘**及妻子袁**在该宗土地上建盖房屋一幢。2010年11月3日,原告为办理房产证,与被告苏**、雷**协商,刘**向被告苏**支付7060.00元,由被告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苏**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元国用(2011)第0091号。同时元**管所颁发了元房字第S11691号房屋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385.03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为苏**、雷**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苏**、雷**虽然没有直接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但经双方商量,已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就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雷**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雷*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原告刘**、袁**办理位于元谋县物茂乡土林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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