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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占用期限间的逾期利息7200元(自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款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2日前还款等事实。

三、《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从其侄女陈*甲借给自己使用的银行卡上取款49900元后,随同身上携带的现金10000余元,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2日前还款。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由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了《借条》,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后交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72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67200元。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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