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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151户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隆阳区**村委会玉龙九组、青山十组、方官村委会房家屯一组林业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151户不服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小堡子村委会玉龙九组(以下简称小堡子九组”)、青山十组(以下简称小堡子十组”)及保山市**官村委会房家屯一组(以下简称方官一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三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9日、6月11日分别向小堡子十组、小堡子九组、方官一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赵**、赵**、赵**及代理人魏**、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小堡子九组负责人金**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小堡子十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方官一组负责人许**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了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林地位于隆阳区汉庄镇小堡子村的毛*山(又名吴**、许**),面积553亩,争议地范围属有林地,树种为云南松。对该争议林地,申请人红花赵*家族持有一份原保山县人民政府1952年12月5日颁发的云南**地房产所有证(保土证字第﹡﹡﹡﹡﹡﹡号),该证载明原红花乡红花村村民赵某某在毛*山拥有坟地一厘(无四至界限描述),红花赵*家族多年来一直到这块林地内葬坟,截止2014年5月,红花赵*家族共葬坟200余冢(红花赵*家族所葬的坟墓均在小堡子九组山林范围内,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的山林内没有红花赵*家族的坟地),被申请人对葬坟一事均没有异议。另查明,毛*山林地一直由汉庄**村九组、十组和方官一组管理使用,2012年3月以前均未提出过异议;1982年11月14日原保山县人民政府给汉庄镇小堡子九组、十组和方官一组颁发了位于毛*山(又名吴**、许**)的山林所有证,2007年至2009年林改期间小堡子九组、十组和方官一组又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毛*山(又名吴**、许**)的林权证,证号分别为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9﹡号、隆阳林证字(2009)00028282﹡﹡号、隆阳林证字(2009)000280692﹡号。该处理决定认为红花赵*家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毛*山拥有坟地0.01亩,但经多年来的葬坟活动,坟地面积已经超过了0.01亩,且被申请人对红花赵*家族葬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对红花赵*家族现有坟地应予以维持。汉庄小堡子九组、十组和方官一组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毛*山林地且使用时限超过了二十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根据该规定,毛*山林地应归汉庄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所有。另外,汉庄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分别获得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所有权证和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表明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拥有毛*山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拥有毛*山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上述三组按照2009年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中的林地范围管理使用,红花赵*家族在毛*山的坟地及今后到毛*山(又名吴**、许**)葬坟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赵**等151户诉称:1.本案争议地位于汉庄镇毛*山的林地系该村民小组所有,有195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该证上虽只登记着0.01亩的土地,但该地周边上几十亩的范围都是原告村民小组成员人家的祖坟,能证实该林地系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权利;2.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及方官一组无一户能拿出林地得来的原始凭证,足以说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不享有权利;3.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及方官一组虽持有198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及2009年林改完成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其所持证上登记的地名、四至与毛*山地名地貌不符,1982年的林业三定与2009年的林权制度改革是国家根据土地改革成果对林地权属的进一步确认,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没有土地改革的凭证,其对争议林地不应享有权利;4.原告对争议毛*山的所有权虽经历多年政策变化,但原告并未放弃,一直在管理使用,曾在山上两次撒松种管理,系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在对毛*山的确权登记上存在失误;5.2010年原告为加强管理使用曾在山上立石碑,当时现场有红花社区领导、小堡子九组代表及组长等参加,在场人员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原告欲在所建石碑旁修建一点房屋设施遭到阻挠,才发现第三人已获得林地的权属凭证,发现自己权益被侵害;6.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主体的认定混乱,被告认定毛*山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2年3月份前均未提出过异议”错误,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对毛*山享有所有权,被告处理决定确认赵家一直在毛*山土葬,有200余冢坟墓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一直是山林权利人,早在2011年原告就申请政府依法解决,而并非2012年3月前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对毛*山林地权属作出重新确认。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持有的195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载明原红花村村民赵某某在毛*山拥有坟地0.01亩,且多年来原告村民一直在该林地内葬坟,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毛*山林地的权属;2.本案所涉及林地在解放前属红花赵*家族族山,但该山林经历了数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林权属已发生变化,该山林一直由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管理使用,使用年限超过了二十年,根据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毛*山林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另在1982年林业三定”及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都分别获得了政府颁发的林地权属证书,表明第三人一直拥有争议毛*山林地的权属。3.原告所持有的195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原红花村村民赵某某在毛*山拥有坟地0.01亩,无四至界限描述,但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持有的198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及2009年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均载明了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并附有位置图,2009年林权证位置图与本案涉及林地为同一位置;4.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和方官一组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2012年3月才对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期限,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对涉案林地权属再次明确。综上所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小堡子九组述称:1.本案争议山林登记在小堡子九组名下的会某坝山(又名马某山),该山与本案另外两个第三人村民小组山林交界,自新中国建国后根据地域划分就归小堡子九组所有,一直以来也是其进行管理,权属已经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权属证书进行确定,证书上地名因称呼不同存在差异,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登记不符的事实;2.小堡子九组自1952年以来就管理着会某坝山2009年林权证范围以内的山林,2012年3月份以前,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小堡子九组在2009年林权证登记范围和期限内始终享有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代理人认为:1.原告与小堡子九组争议林地在1982年为会某坝,2009年登记为马*山为同一座山;2.原告以家族名义起诉不具有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家族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诉讼法上规定的主体,若其以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红花社区海子排十一组名义起诉,其诉讼代表人并非均为十一组成员,其以家族名义起诉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还是确认之诉请求不明。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堡子十组述称:1.本案争议山林登记在小堡子十组名下的吴**,自新中国建国后根据地域划分就归小堡子十组所有,一直以来也是其进行管理,权属已经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权属证书进行确定,两次证书记载四至范围相同,不存在原告所说登记不符的事实;2.小堡子十组自1952年以来就管理着吴**2009年林权证范围以内的山林,2012年3月份以前,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小堡子十组在2009年林权证登记范围和期限内始终享有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代理人认为:小堡子十组与原告争议林地在林业三定时就已被确认为小堡子十组所有,并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也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权属证书作出的决定是对权属证书的进一步说明。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官一组述称:1.本案争议山林自新中国建国后根据地域划分就归方官一组所有,一直以来也是其进行管理,权属已经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权属证书进行确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登记不符的事实;2.方官一组自1952年以来就管理着毛某山2009年林权证范围以内的山林,2012年3月份以前,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方官一组在2009年林权证登记范围和期限内始终享有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代理人认为:1.许*山是方官一组一直依法管理使用的林地,许*山林地无争议存在,权属清晰;2.对原告以家族名义起诉存在质疑,其诉状既以家族名义又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相互矛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林地应属于国家或村民集体所有,只有村民小组起诉才能作为适格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1.195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土证字第﹡﹡﹡﹡﹡﹡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红花村居民赵某某户在毛某山拥有林地的情况;

2.198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735﹡号方官一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39﹡号小堡子十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46﹡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4﹡﹡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982年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十组、方官一组拥有林地情况;

3.小堡子九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9﹡号林权证复印件、方官一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0692﹡号林权证复印件、小堡子十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号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09年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十组、方官一组拥有林地情况;

4.隆阳区人民政府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政府对毛某山争议处理情况;

5.纠纷范围图、林改成果图各1份,欲证明政府对毛某山争议处理情况;

6.1995年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内容所载图纸与四至界限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不客观公正、不合法;对证据材料5认可纠纷范围图,但认为林改成果图不合法;对证据材料6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小堡子十组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方官一组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1952年赵某某户在毛某山拥有坟地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代理人魏**律师对红花村11组村民李**、赵某某甲、杨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毛*山属原告所有的历史事实的情况由来;

2.原告赵**、赵某某乙、赵**出具的《关于毛某山四至界线等情况的说明》1份,欲证明毛某山四至与第三人享有权属凭证的林地不一致;

3.隆阳区永昌街道红花社区赵*家族村民2010年在毛*山建造祖碑照片2张,欲证明2012年原告在毛*山进行祭祖,第三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出席并认可原告的祭祖活动,第三人知晓毛*山林地的权属应归属于原告;

4.永昌街道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毛*山林地等高线示意图2份,欲证明争议林地毛*山的四至界限,第三人的权利凭证的登记情况与之不一致;

5.195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土证字第﹡﹡﹡﹡﹡﹡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毛*山林地应归原告所有;

6.1982年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735﹡号方官一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39﹡号小堡子十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46﹡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4﹡﹡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小堡子九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9﹡号林权证复印件、方官一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0692﹡号林权证复印件、小堡子十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号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权属凭证上对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与四至范围的登记与毛*山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无取得毛*山权属的合法凭据和理由,属不当得利,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

7.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该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否认剥夺原告对毛某山权利的行为;

8.隆阳区毛某山(又名吴**、许**)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永昌**社区与汉庄镇小堡子村及方官村毛某山”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处理意见是错误的;

9.汉庄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对毛*山命名为马*山是错误的,马*山与毛*山无关,马*山在毛*山附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山林的权属,被调查人李某某年事已高,其余为原告家族成员与之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小堡子九组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作为原告本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观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能证明双方争议为同一山林,小堡子九组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权。

第三人小堡子十组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认为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因小堡子十组未参加,不知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有祭祖活动;对证据材料4-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方官一组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无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签名,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系原告自证;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认为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权属凭证效力已被后面颁发的林权证否定;对证据材料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反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

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10746﹡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074﹡﹡号小堡子九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在1982年时登记在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名下以及山林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2.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9﹡号小堡子九组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2009年登记在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名下以及山林的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3.小堡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小堡子九组有一座集体山林,2009年前叫会某坝,2009年后叫马某山,两个地名实属一座山林;

4.小堡子九组前任组长吴某某出具的《关于红花村与小堡子村玉龙九组所争议山的历史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的名称以前叫会某坝,是原告争议中的一部分;

5.小堡子九组村民李*甲户198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小堡子九组村民李**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7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的山在土地承包下户后得到的地仍叫会某坝与马*山相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小堡子九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四至与毛*山地里位置不同;认为证据材料3、4不合法,认为不能自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5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小堡子十组、第三人方官一组对小堡子九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小堡子十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10739﹡号小堡子十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在1982年时登记在第三人小堡子十组名下以及山林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2.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号小堡子十组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2009年登记在第三人小堡子十组名下以及山林的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小堡子十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2不真实、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客观历史不符。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小堡子九组、方官一组对小堡子十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方官一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10735﹡号方官一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在1982年时登记在第三人方官一组名下以及山林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2.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2009)第000280692﹡号方官一组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件讼争的山林2009年登记在方官一组名下以及山林的名称、四至、面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方官一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2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毛某山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对第三人方官一组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载明*某某户于1952年在毛*山对0.01亩坟地享有权利,对其证明*某某在毛*山拥有林地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4为本案行政行为文书,不属于本案证据;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等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中所载原告主张毛*山林地的面积、四至及其在毛*山葬有坟墓、赵某某户1952年对位于毛*山0.01亩坟地享有权利部分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3、4、5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与其他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6、8、9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赵某某户1952年对位于毛*山0.01亩坟地享有权利,原告在毛*山葬有坟墓,所主张的毛*山林地范围涵盖了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十组、方官一组的林地,双方发生纠纷曾经保山市隆阳区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组调处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六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毛*山林地享有权利,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为本案行政行为文书,不属于本案证据。

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方官一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等151户主张其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林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辖区的毛*山,四至为东至青山水库、南至洼子、西至小堡子寨子边、北至水库,面积为553亩。该主张林地的范围与汉庄镇小**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9﹡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马某山(又名会某坝)、面积413.4亩林地,小堡子十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28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吴**、面积86.9亩林地及汉庄**委会一组隆阳林证字(2009)第00028069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许**、面积169.15亩林地的范围,呈交叉且部分范围存在重合。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方官一组发生林地争议,经保山市隆阳区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组调处未果,向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对争议林地的权属。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了隆政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确认小堡子九组、小堡子十组、方官一组拥有毛*山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上述三组按照2009年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中的林地范围管理使用,红花赵*家族在毛*山的坟地及今后到毛*山(又名吴**、许**)葬坟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国家和集体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公民个人不具有林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未区分原告主张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申请请求,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等151户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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