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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K1881的摩托车途径小路从缅甸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当日8时20分,被告人杨**乘坐摩托车行至镇康县南伞镇中缅边境122界桩时,被镇康县武装部在边境线上负责巡逻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的一件褐色外衣夹层里和一件白色T恤左右袖口打结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6坨,净重438.5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系他人运输毒品的工具,本案有主犯在逃,被告人杨**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KK1881的摩托车途径小路从缅甸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当日8时20分,被告人杨**乘坐摩托车行至镇康县南伞镇中缅边境122界桩时,被镇康县武装部在边境线上负责巡逻的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的一件褐色外衣夹层里和一件白色T恤左右袖口打结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6坨,净重438.5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镇康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6日在中缅边境122界桩携带毒品偷越边境时被查获的过程。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经依法提取,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38.5克。

5、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外观特征。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的尿检结果成吗啡阳性。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对其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走私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非法走私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杨**系他人运输毒品的工具,本案有主犯在逃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杨**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438.5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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